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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憶凡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