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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黃明惠 
            徐維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9年度勞再字第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勞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 106年度勞聲字第11號准予黃明惠訴訟救助之裁定,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