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黃明惠
徐維貞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9年度勞再字第8號),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
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勞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 106年度勞聲字第11號准予黃明惠訴訟救助之裁定,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