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洪勇敢
輔 助 人 余秀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鍀新工程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4號,下稱
本案﹚,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
持有之
不動產皆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屬山坡地保育地及
原住民保留地,難以變價,且移轉亦有限制,又聲請人因腦傷術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僅有少部分經濟、社會生活能力,日後改善情況偏低,且經桃院裁定
輔助宣告,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語,業有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桃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等(見聲請卷第7至21頁)為證。經衡以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2筆,但均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且地目為林、田或旱等,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區(見聲請卷第43至47頁),確有聲請人
所稱不易變價移轉之問題,且本院經調閱聲請人105年
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除前開12筆土地及車輛1台(見聲請卷第27至42頁),其餘財產均無異動,亦無任何收入增加,可見聲請人確有其所稱因受有前開傷害後,致其經濟生活受有影響,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再就本案訴訟之認定,仍須經審理調查後方得確定,聲請人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