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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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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莊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健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有為另案刑事案件準備之必要,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