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藍麗賢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 訴 人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簡詩家律師
上 訴 人 李素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李素陵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提起
上訴,藍麗賢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甲○○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超過港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五十分之十九,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甲○○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為香港人(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護照),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石旅館,與甲○○合稱甲○○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樸石旅館提供住宿服務有
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樸石旅館賠償損害。核乙○○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乙○○及樸石旅館對此均表同意(本院卷一第173頁),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乙○○起訴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港幣(下同)1,716萬2,68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甲○○2人連帶給付59萬2,560.5元本息、樸石旅館給付2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嗣減縮其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498,095.5元本息部分,求為命甲○○2人再連帶給付其港幣498,095.5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01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乙○○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在樸石旅館經營之璞石麗緻溫泉會館(下稱
系爭會館)住宿,樸石旅館僱用之清潔人員甲○○於同日上午在系爭會館1樓大廳電梯口前以拖地方式清潔地板時,疏未保持地面乾燥,亦未在水漬處放置警示標誌,致伊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電梯口時,因水漬而滑倒,受有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醫療費用8萬3,460元、出院後定期複診之交通費用3萬2,735元、取消訂房扣款費用2,353元、因傷無法自理生活由母親看護照料18個月之看護費用117萬7,200元、需承租坪數較大房屋而有租金差額、搬家費、印花稅及代理費等支出共22萬900元;伊受傷前擔任教職,每年薪資21萬3,946元,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699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9,721元,並受有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26年12月2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9萬4,526元;伊因系爭傷害,身體劇烈疼痛,精神痛苦,得請求8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上開損害合計572萬895元,樸石旅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又樸石旅館為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員工於清潔地板時避免積水濕滑、設置警告牌、為區隔、止滑、防摔等措施,其提供之旅館服務不具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572萬895元,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該數額2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
1,144萬1,790元,求為命甲○○2人連帶給付1,716萬2,685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2人連帶給付乙○○於105年9月19日支出之醫療費1,000元及車資58元、取消訂房費用損失1,176.5元、自105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20萬560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4,502元、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26年12月2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萬5,264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59萬2,560.5元本息,樸石旅館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原判決駁回其餘取消訂房費用損失1,176.5元、看護費用14萬1,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5,219元、慰撫金5萬元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2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乙○○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2人應再連帶給付乙○○49萬8,0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甲○○2人之上訴駁回。
㈠樸石旅館部分:甲○○於上開時地執行清潔工作時已放置警告標誌於階梯上,清晰可見,電梯出口
乃顧客往來之重要通行處,不宜在該處放置警告標誌;甲○○亦以口頭提醒乙○○注意地上濕滑,乙○○因穿著夾腳拖鞋且疏於注意始不慎滑倒,甲○○並無過失。伊於甲○○任職
期間定期考核督察,告知清潔作業規範,指派資深員工指導,上工前復由主管人員佈達作業規範,並強調應放置告示牌,已盡相當注意監督甲○○職務之執行,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須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責,亦應依同條第3項減輕賠償責任。乙○○受傷後可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行走,生活起居無需專人照料,其係由母親看護,不得依具備專業護士資格之看護收費標準請求。乙○○之傷勢不影響其教師工作,亦無證據證明因傷減少薪資,系爭傷害非不能治癒,其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均無理由。乙○○因個人因素未取消訂房遭扣款訂房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傷害影響乙○○生活非鉅,事發後伊
旋將乙○○送醫,負擔其在臺醫療費用及返港機票費用,乙○○所受痛苦並非重大,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伊已張貼告示提醒旅客不得穿著拖鞋行走,乙○○仍穿著拖鞋進出大廳而跌倒,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樸石旅館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拖地時有放置告示牌於階梯上等語。其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免假執行外,關於命甲○○2人連帶給付乙○○59萬2,560.5元,及甲○○應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賠償責任是否成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會館1樓大廳電梯口,因地板濕滑而跌到,樸石旅館員工甲○○當時在該處執行拖地之清潔工作;乙○○於同日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處治療,經該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證人即系爭會館櫃檯專員簡鈺淇於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白【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案卷(下稱5號卷,該案下稱刑案)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並有現場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083號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485頁及證物袋內資料】,且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堪信真實。次查,甲○○於拖地時雖有擺放「小心地滑」之告示,
惟其擺設位置在距水漬處有段距離之階梯上,有刑案
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5號卷第69、84頁),並有證人即系爭會館駐店經理張紆琪之證述
可佐(同上卷第180頁),復經甲○○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卷(下稱46號卷)第10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5頁】,依其擺放位置,無法認為係在警示電梯口地板濕滑,足認甲○○疏未依其拖地範圍確實擺設告示牌。再者,證人簡鈺琪固證稱甲○○曾向乙○○表示「地板很滑,要慢慢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然甲○○
自承其言畢乙○○即跌倒(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2703號卷第19頁背面),足見當時電梯口地板確因拖地而呈濕滑狀態,因而甲○○認有提醒乙○○之必要,惟未能及時對乙○○示警,其即跌倒受傷。又觀甲○○所述「拖地時是先用溼的拖把拖一遍,就用乾的拖把拖一遍」乙節(46號卷第94頁背面),即知系爭會館大廳及電梯口等區域為人員頻繁出入地點,執行清潔作業時應隨時保持地面乾燥以維行走安全。然甲○○於執行清潔作業之際,未能注意維持地板乾燥適於行走,擺設之告示牌亦未能達確實警示往來人員之效果,致乙○○因地面濕滑而倒地受傷,則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2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樸石旅館未確實督導其員工甲○○在拖地時注意隨時維持地板處於可安全行走之狀態,及確實擺設告示牌,
難謂監督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免除賠償責任,即難採取。
㈡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⒈乙○○因系爭傷害於105年9月19日就醫支出醫療費1,000元及搭乘地下鐵往返之交通費5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366頁),為乙○○及樸石旅館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乙○○請求甲○○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1,058元,
洵屬有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避免跌倒,有耕莘醫院108年2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461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285頁),審酌其踝部骨折,行動受限,確需他人照料,乙○○主張由其配偶及母親照顧,請求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自屬可採;又香港起居照顧員半日費用為830元,有香港蘋果日報報導網頁
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樸石旅館主張以此金額計算看護費用(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應屬妥適,據此計算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4,700元(計算式:830×90=74,700)。又乙○○雖主張應以林超男醫師診斷其18個月需私人護理服務為需求看護期間,並依香港登記護士半日看護費用2,180元為其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惟其所舉愛護理服務集團服務收費資料、林超男醫師出具之意見書(附民卷第111頁、原審卷一第491頁)均經
對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一第147、266頁),乙○○無法舉證證明所述香港看護費用計算標準真正,其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⒊乙○○因系爭傷害,不宜負重踩地約3個月,活動宜使用柺杖或助行器或輪椅輔助行走,恢復至能較長時間站立、走動等情形約需6個月時間,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08年2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461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6、285頁),考量其從事教職,當以課堂講授為主要工作重點,其餘內容如研討會、回應學生電話或線上提問、管理在線學習平台、批改作業及登分、備課等教學相關活動,除偶然帶領學生進行實地考察外,應無須長時間站立或走動(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而得以枴杖或助行器行走,依其傷勢應於不宜負重踩地之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其次,乙○○擔任教職之年薪為20萬9,006元,有薪俸稅計算表為憑(原審卷一第581頁),據此計算其月薪為1萬7,417元。從而,乙○○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收入合計5萬2,251元(計算式:17,417×3=52,251),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乙○○因系爭傷害殘存右足踝痛,關節活動受限及患處疤痕等症狀,因疤痕位於關節處將影響肢體活動角度,其疤痕應合理計算於勞動力減損比例中,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乙○○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7%,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48號函、109年5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35號函可稽(原審卷三第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考量系爭傷害損及乙○○右足踝關節,殘存痛感,且遺留之疤痕影響其足踝活動及身體外觀,
堪認其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樸石旅館主張疤痕不應計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云云,尚無足採。又乙○○為61年12月29日生,有護照影本
可證(本院卷一第437頁),其擔任教職之年薪為20萬9,006元,已如前述(見貳、三、㈡⒊),則自107年2月28日起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12月28日止,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0萬5,264元【計算式:⑴209,006×7%=14,630。⑵14,630×13.00000000+(14,63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05,264.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
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乙○○因甲○○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身心自受相當之痛苦;次查,乙○○於事發時擔任教職,年收入為20萬9,006元,已如前述(見貳、三、㈡⒊),名下有土地1筆;甲○○於事發時為樸石旅館清潔人員,105年度所得為新臺幣7萬4,421元,名下無財產;樸石旅館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4,000萬元等情,有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31、591至594頁及該卷證物袋)。爰斟酌甲○○過失行為
態樣、樸石旅館監督疏懈程度、乙○○所受精神痛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妥適,樸石旅館主張該等金額過高,應予核減,乙○○上訴請求甲○○2人再給付5萬元慰撫金,均無理由。
⒍乙○○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後續行程,受有105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住宿費用遭扣款之損失云云,然上開日期訂房之人為乙○○之配偶郭偉業,有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584頁),且依乙○○所提出之卓越理財信用卡結單(原審卷一第585頁、本院卷二第77頁),扣款信用卡亦為郭偉業所使用,
難認上開住宿費用係乙○○所支付。乙○○固提出卓越理財結單(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主張係以其與郭偉業之共同帳戶支付該信用卡款,惟樸石旅館否認該結單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75頁),乙○○又無法證明上開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存入,其主張受有住宿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⒎綜前,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甲○○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41萬3,273元(計算式:1,058+74,700+52,251+205,264+80,000=413,273),且其係因在香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接受看護、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請求甲○○2人賠償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財產狀態,自應以港幣計算其損害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樸石旅館主張應以新臺幣計算乙○○得請求之賠償額,
要屬無據。又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樸石旅館賠償上開損害,既屬可採,就其併擇一請求樸石旅館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依契約關係之請求無從由甲○○負連帶責任,且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
無庸再行審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查乙○○於事發時穿著拖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84頁),然拖鞋依其廠牌及類型不同,材質及鞋底止滑設計各均有異,樸石旅館無法證明乙○○穿著之拖鞋有止滑力不足之狀況,無從逕以乙○○穿著拖鞋即認與其跌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乙○○有何過失行為致生本件損害,樸石旅館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自屬無據。
㈣末查,樸石旅館為提供旅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乙○○則係至系爭會館住宿之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樸石旅館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樸石旅館員工甲○○疏未維持系爭會館1樓大廳地板乾燥適於行走,復未就濕滑地面為適當之警示,致生損害於乙○○,已如前述(見貳、三、㈠),堪認樸石旅館疏未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乙○○得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乙○○依該條前段可請求之損害額為33萬3,273元(計算式:1,058+74,700+52,251+205,264=333,273),審酌樸石旅館疏懈情形與乙○○所受傷害程度,認乙○○得依上開規定但書後段於未逾上開財產上損害額範圍內,請求樸石旅館賠償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適當。樸石旅館主張其無過失,無須給付該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難採取。
四、
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41萬3,273元本息,及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樸石旅館給付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甲○○2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包括逾越乙○○之聲明,逕命甲○○2人連帶賠償乙○○105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就該等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核無不合,爰由本院於乙○○之聲明內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逾越乙○○之聲明予以裁判部分,為訴外裁判,本院無庸為改判之
諭知)。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另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乙○○請求再給付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2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