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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國貿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設桃園市○○區○○里○○街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訴人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Carlton Gla
附帶上訴  ss Enterprise Pte.Ltd)
人                    設00 Changi North Crescent Singapore 000000
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

訴訟代理人  許綾殷律師
            王中律師
            吳霈栩律師
            郭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兩造間並未就本件契約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0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購買印表機1台(型號:EASTECH Digital Flatbed Printer: EJ-0000 (0000 × 4000mm,下稱系爭印表機),價金為美金17萬5,000元,伊已於107年2月26日交付上訴人價金,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5日安裝系爭印表機,並完成伊員工教育訓練。系爭印表機自上訴人安裝完畢後同年12月間,不斷發生無法列印出特定顏色、墨水溢出、墨水管線破裂、保險絲燒燬、顯示器、主機板無法運作等故障情事。上訴人雖經伊即時通知,亦無法修復,為伊以系爭印表機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伊因上訴人給付其有瑕疵之系爭印表機,購買油墨耗材,支出歐元8,003.8元及新加坡幣2,400元受有損失,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5,000元,及其中美金2萬8,000元自106年8 月7 日起,其餘美金14萬7,000元,自107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003.8 元及新加坡幣2,400元,暨均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美金17萬5,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歐元8,003.8元及新加坡幣2,4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述系爭印表機於108年1月21日尚能正常運作,足認該印表機經被上訴人使用近6個月,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於伊訓練其操作人員後,該人員不久即離職,被上訴人未再請伊再次訓練新人員,即擅自派由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系爭印表機,不斷發生操作、保養不當問題。被上訴人復擅自更換電腦系統及機器配件,因對相關銜接線路不熟而銜接錯誤造成機械故障;未安裝濕度控制器,造成噴頭常阻塞;更換來路不明清潔液,致管線熔燬;且為節省成本勉強拆卸、清洗噴頭,清洗後按裝時,復不慎按裝錯誤,致出現電路短路,燒毀保險絲…等問題,均系爭印表機之瑕疵。再者,系爭印表機已於107年2月26日前由被上訴人試運轉合格並驗收受領,顯然無任何瑕疵;縱使在被上訴人受領前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3月12日前以書面通知伊,依法亦視為承認受領之印表機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於事隔1年2月餘始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5,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印表機,價金為美金17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8月7日、107年2月26日交付上訴人美金2萬8,000元、14萬7,000元完訖。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員工教育訓練,於10月3日、同月25日、12月23日均曾派員至被上訴人處處理系爭印表機問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信件,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印表機安裝完成照片、被上訴人所屬菲籍員工訓練照片、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李長明護照海關章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4頁、第99至123、143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50、265至280頁;本院卷二第18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系爭印表機,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僅就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負擔保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有應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給付不完全者,買受人始得依同法第359條第1項、第254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江芷青證稱:其於107年7月間隨同上訴人負責人潘賢昌至被上訴人處4天,進行軟體安裝、教授打印,並訓練美工等工作,其離開被上訴人處時,系爭印表機之操作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8月7日、107年2月26日交付上訴人價金完訖如上述,參以系爭契約第3.5.1條約定:設備價格20%作為訂單之定金;設備價格80%:於試運轉後給付(但最遲不得逾交付日後1個月,見原審卷一第53、186頁)。再者,被上訴人須提出妥適接受或驗收之提貨單,始得請求授信銀行給付尾款,有銀行授信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印表機運作正常後,始交付上訴人全部價金。系爭印表機自契約成立後迄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尚無發現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給付不完全責任,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已屬有疑。
(二)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印表機後,主張系爭印表機有下述之瑕疵等節,為上訴人否認,茲分述如下:
   1、墨水噴印部分:   
   (1)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7月25日即發生顏料無法噴出之瑕疵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內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5頁)。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Rachel Syn證述,當日其等打電話予江芷青,經江芷青協助,機器有一清洗功能鍵,不斷按功能鍵後,就將顏料抽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係以系爭印表機之功能鍵完成顏料抽出,與該印表機之瑕疵無涉。被上訴人雖對此以其與江芷青通話多達7 通,且江芷青要求用衛生紙擦拭噴頭,主張:應是噴頭發生瑕疵云云。但證人江芷青證陳:因通訊中有斷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顯然無法以電話通話次數多少推測有重大瑕疵。又江芷青之建議,與上訴人提供保養手冊內有以無塵布清潔噴頭,並確認出墨是否順暢之方法一致,有該手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益見以衛生紙擦拭係保養方法,並非瑕疵之修復。被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江芷青自行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指述:系爭印表機所使用墨水容易凝結色塊,並造成管線堵塞云云。但證人潘賢昌證述:該照片無法看出墨水剛倒進去就凝結,或使用一段時間拉出來要清洗;至管線墨水未連續,而呈現斷續現象,可能是保養噴頭拿出來清洗過再裝進去,或墨水已降很低,沒有加墨水,還有管線未插好或管線有問題均可能產生該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該照片所攝現象並未能確定即屬墨水所生瑕疵。證人江芷青復證稱:當時在新加坡時,並未發生墨水品質不佳而列印不完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可採。
   (2)被上訴人以其於107年8月27日、29日操作系爭印表機,墨水無法正確噴出,上訴人竟要其自行清洗噴頭,而主張系爭印表機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供保養手冊業記載:在噴印之前,請用清潔液擦拭噴頭,可以避免墨水下不來或堵住噴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可見自行清洗噴頭,原屬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印表機後正常維護手續。復參酌該2 次墨水噴出問題,經上訴人指導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反應,直至同年9月27日始再提出綠色無法印出問題,是該2次墨水噴出不全原因,應係出於保養未周,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未可取。
   (3)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指述系爭印表機無法正確噴出綠色,同年11月7日無法噴出紅色墨水,認系爭印表機素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於同月12日即曾以對話紀錄囑咐被上訴人:「還有最重要是打印房裹的濕度是多少温度是多少?請告訴我。陶瓷噴墨墨水對濕度要求很高,本身會吸水,濕度太低則幾色會噴不順,星期日休假若冷氣不開又加上太熱則噴頭會很容易堵住或乾掉,這在買和装機前均有强調過,如濕度太低則要買加濕機來處理房間内的温濕度,我走之前也一再囑咐要買温濕度計觀察打印房的温濕度,此很重要,温度28度以下,濕度要50%,以上,請留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有關應向其告知打印房之溫濕度,必要時應加裝加濕機。復參以保養手冊記載「噴印環境:1.室內溫度需維持於攝氏18~28度之間;2.室內濕度須維持於50~80%之間;3.墨水貯存室應維持在攝氏18~28度之間;4.請於噴印環境中設置溫度計與溼度計」(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可見上訴人已察覺被上訴人所提供噴印環境與保養手冊所述不符,並要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未依手冊所列要求明確告知。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人員李長明亦證陳:有看見溫濕度的表,但不是調節溫度的儀器,也沒有看到噴出霧氣的加濕器,其在現場看到的溫度表覺得溫度有點高,濕度有點低,溫度算是臨界點,濕度太低,濕度應高於70、80最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41頁),益見被上訴人噴印環境因濕度不足,可能造成墨水噴印不完全。被上訴人復自陳,其於同年10月16日始安裝濕度控制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噴印環境濕度不足,致同年9月27日發生墨水噴印綠色不全,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以其加裝濕度控制器及溫度監控器,仍持續發生噴頭、管線破裂等故障情形,主張:系爭印表機之瑕疵與溫、濕度毫無關連性,係系爭印表機固有之瑕疵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購買說明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1、603頁;本院卷二第25至33、35頁)。惟李長明係分別於同年10月3日、25日、12月23日入境新加坡協助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印表機無法運作問題,有其護照上海關戳章可資佐明(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則依李長明證詞,被上訴人噴印環境長期處於濕度不足狀態,以致噴頭易阻塞故障。被上訴人只以其加裝有濕度控制器,卻未注意是否使噴印環境合於保養手冊之標準要求,就墨水列印不全現象,均推稱係系爭印表機之瑕疵,自非正當。
   (4)被上訴人執系爭印表機於107年10月18日只能噴出棕色,雖求助於上訴人,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墨水抬高以便流入,且迄翌日仍無法解決此一問題,堅稱:系爭印表機交付時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所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3頁)。惟上訴人於同日為試圖解決被上訴人所提情況,曾謂「Remove connect as right side which I had advice your brother ( 移除右手邊的連接,如同先前告知你兄弟的方法)」,但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I check with my Brother, I think it's better for u all to direct connect it nect time (我雖然曾連絡我弟,但我想你還是全程指導如何連接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9頁),是被上訴人雖經受訓,但無法按上訴人所建議方式自行為系爭印表機之檢查,操作技術顯然生疏,該情況是否出於印表機自身之瑕疵,已有疑義。又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就「NoW sub tank refill(目前副墨水箱要求裝進墨水)」,曾自行稱:「Haven't try yet (何不試加滿?)」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9頁),但雙方依然討論連接問題,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建議抬高墨水補充流入等法,並非嗣後解決該狀況方法,被上訴人只以上訴人曾如此建議,即聲稱系爭印表機不具應有品質云云,亦難可採。再者,參以該對話紀錄,「We wait for one hour already. So I turn off the machine and redo all the wires. Now Still the same  (被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狀況,已等了1小時,所以關掉機器,也重新插好所有的管線,但依然產生相同的問題)」,只向上訴人稱:「Let me know when I  can call u. Thank u(當我下次能與你聯絡時請告知我)」, 曾就該狀況,試圖以重開機方式修復,惟未立即解決問題,故仍請上訴人研議解決方法,但事後兩造就未續對此為聯絡。被上訴人直至同月31日始再以黃色墨水無故流出,要求解決,堪認被上訴人嗣自行修復上開狀況,且持續列印作業。被上訴人既自行修復墨水僅噴出棕色狀況,對於是否出於系爭印表機之瑕疵所致,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明,此項主張,即未足取。 
   (5)被上訴人以系爭印表機於107年10月31日發生黃色墨水無故流出,其後即無法噴出該色之狀況,主張:此係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當日遇此情況,曾求助於上訴人,上訴人回覆:「You need change wipper 1(你需要換刮片了)」,但被上訴人並未依該建議更換,且於2 小時後,另稱:「I try another way now.(我已用其他方法處理了)」等語,有對話紀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狀況歸咎於上訴人,並另以他法修復,該狀況即可能係操作失當所致,已有疑義。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印表機當時僅使用約3個月,應無更換零件必要,倘仍需更換零件,陳稱:應為系爭印表機之零組件有瑕疵云云。惟查,刮刀為系爭印表機常備零件,有保養手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該常備零件既未有須機器運轉後,大約在何時即須更換刮刀之指示,被上訴人僅以使用系爭印表機之時間約達3個月,即謂無更換必要,而指摘系爭印表機有瑕疵云云,尚不可取。
   (6)被上訴人又指陳系爭印表機於107年11月5日發生噴頭再度故障,保險絲無故燒燬等情況,應為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云云。但保險絲原係安裝在電路中,當電路發生故障或異常時,為防止異常升高之電流有可能損壞電路中重要或貴重零組件,自身熔斷切斷電流,以保護電路安全運行之電器元件。因此,保險絲熔斷,要僅說明使用系爭印表機,曾發生電流異常升高足有害於機體內重要零組件,就系爭印表機有何瑕疵,並未證明。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印表機需裝設保險絲透過燒融方式保護機器,應係該機器存在溫度異常升高,而時常發生電壓、線路短路、電力承載等重大瑕疵云云,另為主張。然保險絲係普遍裝設於家用電器之元件,僅因裝設該元件,即謂電器本身有重大瑕疵,與常情不合,亦未足採。
   (7)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2日復因第一噴頭故障,而無法列印云云,惟被上訴人不久即通知上訴人,其已解決該問題,有對話紀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就該噴頭係因操作、保養或何瑕疵產生之故障,未具體闡釋並舉證以明,是項主張亦不可採。
   (8)被上訴人復以其於108年1月21日試印後,再次列印,卻全部是黑色,後來就無法印出顏色,主張系爭印表機有重複無法列印之瑕疵,自可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同日首次列印時,尚能正確運作等語,可見系爭印表機原無明顯瑕疵。且參以系爭印表機自107年4月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已逾6個月時間,噴頭又屬常備零件耗材,自可能因長時間使用,而有更換必要,此由噴頭列於保養手冊之常備零件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且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亦說明: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18日要買新噴頭,但當時訴外人愛普生(Epson)公司之庫存暫時關閉,須至108年1月7日,始能買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堪認被上訴人早在107年12月間與上訴人均發現噴頭已有耗損問題,而有購買噴頭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嗣以該次印出異常,即指摘為系爭印表機之瑕疵所致故障,顯有矛盾。被上訴人雖又以其已按時保養、清洗噴頭、控制溫、濕度,卻在短短6個月發生多次噴頭故障,指述:以一個要價500餘萬元的商用印表機,其耐用度竟如此不堪及脆弱,否認系爭印表機僅是因為未更換噴頭而無法印出,而係有重大瑕疵存在云云。但噴頭之保養應僅能延緩耗損,並非就不發生耗損,況被上訴人噴印環境長期處於濕度不足狀況如上述,更容易致噴頭阻塞故障。證人李長明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將噴頭清乾淨,每次至被上訴人處,均係以換主機板後,再清洗噴頭,就解決故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益見被上訴人之保養不足,噴頭之耗損自更為快速,亦屬常情。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印表機為高價商品,即謂系爭印表機頻生無法順利運作情形為重大瑕疵,對於是否出於保養、操作失當等原因,未予深究,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指摘系爭印表機的噴頭係從國外買進大型印表機拆下再裝於系爭印表機,品質、效能極為低落云云,並未舉證以明,所述自屬無據
   2、墨水箱之裝填及溢出
   (1)被上訴人指述系爭印表機於107年8月20日發生副墨水箱無法正確運作云云。惟查,當時系爭印表機顯示訊號為「SubtTank Refill」(再填充副墨水箱),有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可見被上訴人只須再添加墨水至副墨水箱即可解決故障問題。被上訴人雖以其有加入墨水,但仍發生相同問題執為主張,並提出同紀錄江芷青要求被上訴人按下「littlecharge」鍵,以吸取墨液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57頁)。惟證人江芷青證稱僅建議將管線空氣抽出,但不知是否有無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證人Rachel Syn亦證述:當時管道充滿墨水,並無抽出空氣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係江芷青指導被上訴人以吸取空氣方式始修復乙節,並不足採。至證人Rachel Syn另證陳:因副墨水箱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不斷顯示要加墨水訊號,但加了之後也無法運作,後來李長明把副墨水箱拿掉,就直接添加主墨水箱運作,不再發生該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然系爭印表機於同日訊號已轉成「Cleaning」(已清空),且被上訴人此後未再反應此問題,有對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5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潘賢昌證稱:Rachel Syn說沒有事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證人Rachel Syn有關訊號持續約7日、李長明拆卸副墨水箱等證詞,自不可憑。 
   (2)被上訴人執系爭印表機於107年9月11日發生廢墨水溢出狀況,指摘系爭印表機有瑕疵云云。查,系爭印表機儲存廢墨水液桶子已滿,但水龍頭開關指示標誌仍置於關閉(close)狀態,有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堪認被上訴人不知廢墨水桶於裝滿時,應將水龍頭裝置轉至開放(open)狀態,以排放廢墨水,致廢墨水溢出,該狀況自與系爭印表機無關。雖被上訴人再以李長明當日曾詢問是否因為廢水桶滿了導致廢墨水外溢,其即將廢墨水桶之照片傳予上訴人,由該照片顯示廢水桶僅2/3高度,並無全滿,否認係操作不當致廢墨水溢出云云,且提出對話紀錄所附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照片係事發時之照片,證人李長明亦證述:就是因為被上訴人未倒掉廢墨水才溢出,其有幫被上訴人清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因此,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即不可取。
   3、管線破裂部分    
        被上訴人以系爭印表機於107年10月1日、5日接續出現管路破裂,指摘:該印表機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證人李長明證稱:其於同年月3日入境新加坡,翌日檢修時發現被上訴人已將管路接好,但因接得不夠完整,其用原廠牌的墨管重新換好,但當時並未置換放置於卡匣內的清潔液。於同年月6日出境之際,又經通知管路又破裂,且有洩出清潔液之情況,其回去重新檢修,發現有一段管線有溶解現象,決定要換掉原置於卡匣內的清潔液。上訴人所用清潔液主要是含量95%之酒精,但當時卡匣內的清潔液為被上訴人自行購買,雖也是酒精,但不知濃度如何,也可能有摻其他成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43至144、174頁)。可見系爭印表機可能因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不合規格之清潔液溶解致發生管路斷裂現象。雖被上訴人否認其自行購買清潔液,堅稱均使用上訴人所提供備品清潔液,且指述李長明初檢修時即倒入所攜上訴人之清潔液,其後發生再次發生管路漏液,與上訴人提供之清潔液有關云云,並提出其曾提供上訴人管路遭溶解之照片,上訴人表示歉意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9頁)。但查,李長明初次檢修時,管線已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小型零件先為接續,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回覆「因為我們只是更換了一個小零件(COS WE ONLY CHANGE ONE SMALL PART)」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3、389頁),是被上訴人本有自行購買零件修補習慣,其稱未自行購買清潔液,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就李長明之證詞,亦未舉反證推翻,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指稱李長明初次檢修即使用所攜上訴人之清潔液乙節,因航空器均禁止旅客攜帶液體,且李長明亦無下機後另行購置其他液體,並冒用上訴人備品清潔液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未符,並不可採。另證人潘賢昌證稱其係在本次維修中就被上訴人使用不符規格的清潔液,係表示遺憾,而未表示歉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此與對話紀錄中全文「We are very reqret some mistake cleaner in your side and filling in cartridge to melt tubes and flow in heads to make this few days troubles. Please be careful to check cleaner is from ours. Don't mixed others otherwise may cause trouble again.」,略稱:對方(in your side)竟將若干不合規格的清潔液(cleaner)置於卡匣內,導致管線(tubes) 溶解並造成數日之困擾。提醒其後應小心檢查清潔液是否為其所提供,以避免下次再發生因混有其他(清潔液)導致之困擾等語相互比對。文中之「regret」一詞確係對被上訴人誤將非其所提供清潔液置入機台一事,表示遺憾之意,應非「抱歉」亦相符,是該部分發話內容自不足為推翻李長明證詞之反證。 
   4、列印平台未平整    
    被上訴人持系爭印表機於107年8月8日曾有列印平台不平衡問題,指稱系爭印表機係組裝日本或大陸地區機台,無專業列印品質云云,且提出記載有「老闆:自以為世界第一,賣的機台都是拼裝貨」、「自以為專業,連外包廠商都說:他在講什麼?」,「買東西專買最便宜,組裝的機台可想而知」,「買東西沒買過正確的物品」,「有賢,…和賢…億萬豐…永添國際高科技…這四間都是同一間公司…」、「也有人一天噴不到一片,又常常去修,所以買了要靠運氣!」,「整個天橋為了省錢,完全是由原本機臺的上部移植,只靠兩根導螺桿支撐、升降!」,「向下的正向力支撐的起來。可是前後移動時產生的力矩,沒去算過!」,「所產生的震動非常大,上下震動瞬間偏差值大約有兩公分」,「工廠裡只做組裝,所有的東西都是外面買來的」,「零件品質我敢大聲的說:那是便宜貨組裝的!」等語之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惟查,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瑕疵,原稱「系爭商品(即系爭印表機)桌面無法平衡」等語,嗣改稱「機器產生震動非常大,會導致高低落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本院卷一第416頁),但被上訴人初次遇此問題,並以通訊軟體向江芷青尋求解決時,僅語焉不詳的表示平台高低不一樣,此由江芷青不解被上訴人所反應問題,反詢問:「你現在不是遇到左右高低差嗎?」「我不懂妳的意思」,「妳是說送圖第二次對不到第一次起始點嗎?」,並未提及嚴重震動,有對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53頁),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印表機有嚴重震動問題,自屬有疑。證人江芷青證述:該部分問題經其指導調整,就使作業平台平衡,且不清楚與震動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核與對話紀錄內,被上訴人於該日反應問題後,相隔12日後始再提出其他故障問題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53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不熟悉使用系爭印表機軟體之高低調整,經指導被上訴人調整後就解決了,與系爭印表機有無瑕疵根本無關等情,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印表機之設計製造,陳稱:系爭印表機之設計,有取得專利,印表機之平衡調整升降設備係以電腦系統輔助操作,台面係採「萬向轉輪」設備,並非舊型之「滾輪」設備等語,且提出設計及維修手冊封面、專利證書、升降設備照片、控制系爭機器升降之電腦系統畫面、萬向轉輪台面照片、滾輪台面照片等件資為佐據(見本院卷第430、432、434、436、438、440、442、444、446、448頁),可見並非任意組裝其他機台而成。另證人江芷青復證述:系爭印表機並無震動及異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益為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網頁資料,為上訴人否認記載為真,被上訴人則未更舉證以明,要未足憑
 5、Topaz軟體故障
   (1)被上訴人以系爭印表機於107年8月2日發生印表機趨動軟體程式Topaz(下稱系爭程式)無法與電腦連線之故障情形,主張:系爭印表機有電腦程式的瑕疵云云。經查,當時系爭印表機之連線位址為(192. 168. 1. 253),與被上訴人所提供電腦網路連線網址應為(192. 168. 1. 220)不同,經調整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為反應,有對話紀錄內所附IP設定所載內容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堪認在該日之前系爭印表機之設定遭他人改寫,卻未改回,應與系爭印表機之瑕疵與否無涉。此項主張,即無足取。
   (2)被上訴人又以系爭程式於107年8月21日無法正確運作,指述系爭印表機之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該次系爭印表機因更換電腦及作業系統,恐與原有程式衝突,有被上訴人當時自陳:「Our big PC is window 10(我的大台桌上型電腦(作業系統)為微軟的window10)」,「The small one is window7(這台小電腦為window7)」,「So topaz maybe confict with window10(所以 Topaz軟體會與window10發生衝突)」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1頁)。系爭程式此次發生無法運作情形,應與程式間衝突有關,自非該印表機之瑕疵。被上訴人雖仍引用同對話紀錄,上訴人之負責人潘賢昌曾表示系爭程式應可與「window10」相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頁)。然衡情上訴人僅是出售印表機廠商,應只就其提供之軟體能順利運行即足,無法保證在其他廠商所開發新式作業系統均能運作。是潘賢昌該句陳述要僅顯示其過去之經驗,此由其下方陳述:「In taiwan two clients used win 10 (在臺灣有2 位顧客成功使用window10)即明。被上訴人徒以潘賢昌曾謂有成功適用之例子,就執此認系爭程式無法適應其自行更換之作業系統,就屬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以系爭程式於107年9月3日無法開啟,指稱為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程式因電腦未與系爭印表機連線,致系爭程式無法開啟,經上訴人確認程式訊息,並指導被上訴人連線後,即解決該次問題,有對話紀錄所附未能開啟程式提示說明照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被上訴人該項主張,顯屬操作不當,自未可採。     
   6、無法運作
    被上訴人以系爭印表機於107年9月29日出現故障碼,無法運作,表示該印表機有瑕疵云云。但查,該日因系爭印表機出現「E074Err CR2 Current」之訊號,被上訴人聯絡潘賢昌解決,經潘賢昌指示檢查噴頭上座底下光學尺有無在凹槽下,始經被上訴人發覺係墨管斷了,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7頁)。可見系爭印表機可反應機體內零組件是否正常運作,而適時顯示警告訊號,否則在墨管斷掉情形,逕行列印,可能造成墨水溢出,損害機體及環境之結果。應屬系爭印表機正常運作之表現,而非瑕疵。被上訴人以此指述為系爭印表機之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7、主機板、顯示器故障
  (1)被上訴人持系爭印表機之顯示器於107年11月13日無法顯示,主張係該機之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李長明證述,其並未更換顯示器,僅更換主機板,係因被上訴人保養噴頭清洗時,除應將噴頭拆出,連噴頭之排線也須一併拆出。裝回噴頭時,再將排線再裝回噴頭,噴頭排線未與噴頭連接妥當,就容易短路,清潔液未擦乾,也會造成短路,均將傷害主機板,其三次至被上訴人處維護,發現都因為這原因造成主機板損害。其每次去只要修好主機板,正確清洗,墨水就可正常噴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證人潘賢昌亦證陳:噴頭需要常常清洗,若拿出清洗後要插回排線,若未插對,只要有一毫米差距,就可造成短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足見系爭印表機主機板均因被上訴人清洗噴頭後,未正確插回噴頭排線,致主機板故障,並致顯示器無法顯示。被上訴人所指摘瑕疵所在,並非系爭印表機之瑕疵,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又以其雖更換主機板,但於107年12月12日仍無法顯示順利運行,主張:系爭印表機之瑕疵未修復云云。但查,迄同年月11日主機板及顯示器並無故障,有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堪認更換主機板,曾修復系爭印表機。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8、綜上,被上訴人所指故障情形,均非系爭印表機所生瑕疵。被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先後曾將該類型印表機出售他公司,均因相同之瑕疵問題涉訟,主張上訴人多次以品質重大不良之產品,以近乎欺騙之手法銷售予其他企業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8號(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07至613、615至626頁)。惟上開判決要僅說明上訴人因出售印表機予涉訟廠商,發生訴訟糾紛,對於是否即故意出售有瑕疵之物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執為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佐證,尚有未合。至被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勝進玻璃公司等五家企業,亦係為上訴人詐欺之被害人云云,亦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更舉證以明,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憑。  
(三)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之系爭印表機有瑕疵,致其受有購買油墨耗材之費用歐元8,003.8元及新加坡幣2,400元之損失,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完全責任如上述,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5,000元本息、歐元8,003.8 元及新加坡幣2,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5,000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