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雪英
林雪蘭
兼上二人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擔保責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即
兩造之母林李阿梅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與兩造之父林再興於96年11月18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林李阿梅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全部遺產由林再興概括承受,所有
不動產、動產、投資等均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然林再興僅給付伊50萬元,拒絕給付餘款370萬元,伊遂訴請林再興履行協議,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命林再興給付伊37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確定。
嗣伊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王逸玟,王逸玟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債權設質予訴外人簡淑枝,復與伊於100年9月19日
合意解除兩人於99年4月9日所為權利
買賣契約書,由伊取得系爭債權。林再興雖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
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林再興遺產,
惟系爭債權因設定他
人權利
質權,不因
混同消滅,故被上訴人仍應依
民法第1169條、第1170條規定,於其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部分,就
債務人林再興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債權即37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經林再興於97年間清償20萬元後,僅餘350萬元未償,惟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王逸玟,復經王逸玟將之設定權利質權予簡淑枝,依民法第903條規定,未經質權人簡淑枝同意,王逸玟不得使上訴人取回系爭債權,是上訴人並
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主體,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林再興死亡後僅上訴人一人繼承,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清償其對林再興之系爭債權。另如林再興遺產逾350萬元,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林再興遺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該未償之350萬元亦應由兩造4人共同分擔始屬公允,否則上訴人可分得高於伊等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107、108頁):
㈠兩造均為林李阿梅之子女,林再興則為林李阿梅之配偶,林李阿梅於94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及林再興均為林李阿梅之繼承人,並於96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林李阿梅之遺產由林再興全部概括承受,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移轉及現金提領手續。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林再興指定分配),由林再興以現金分配予其他每位繼承人(上訴人、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各42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
㈡因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即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本息(即系爭債權)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61頁)。
㈢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與王逸玟,於9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林再興及林榮楨。上訴人與王逸玟
復於100年9月19日合意解除前開權利買賣契約,王逸玟將系爭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7-129頁,及卷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影卷)。
㈣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頁碼誤編為105頁,下同〉)。
㈤林再興於99年7月間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中之20萬元,尚欠350萬元未償(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7、108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再興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負欠其系爭債權,雖林再興死亡後由其一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均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169條、第1170條規定負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46頁),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所指之分割,
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為
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通常
可參考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式,而如係約定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並對於其他未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學理上稱為代償分割,苟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無不可。本件兩造與林再興於96年11月18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林李阿梅遺產分割方式為將其遺產全部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420萬元,依前開說明,林李阿梅之遺產業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林再興於96年11月18日協議以代償分割之方式分割,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林再興取得系爭債權等語,即屬可採。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
乃民法第344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與王逸玟,嗣債務人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王逸玟復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債權再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為林再興之唯一繼承人,業如
前揭四、㈢、㈣所述,致系爭債權之債權、債務同歸上訴人一人,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林再興取得之系爭債權,自不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仍為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
㈢被上訴人辯稱王逸玟已將系爭債權設質予簡淑枝,依民法第903條規定,即無權利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查王逸玟於取得系爭債權
期間之99年4月19日,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簡淑枝,有質權設定契約書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8),固
堪信實。惟按「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為質權
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
出質人不得以
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例如以
免除、抵銷等方法使債權消滅,或拋棄其權利。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變更,例如以契約延長債權之清償期、降低利率,或就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至於權利主體之變更,例如將權利讓與他人,則不在限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王逸玟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簡淑枝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已獲簡淑枝同意之證明,然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權利讓與僅係權利主體變更,並未使系爭債權消滅或變更,不在民法第903條規定限制之列,自無須得質權人簡淑枝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債權,並非系爭債權權利主體,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
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
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民法第1169條、第1170條亦有明文。是各繼承人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本件兩造及林再興就林李阿梅之遺產於96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遺產
協議分割,上訴人因而對林再興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系爭債權並未定有清償期,亦未附有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上開規定,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對繼承人之一林再興之系爭債權,就債務人林再興於96年11月18日分割時之支付能力,即應按其等就林李阿梅遺產所得部分,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
堪予認定。
㈤
惟查,林李阿梅之遺產包含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另有動產及投資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林再興一人取得,而僅就不動產部分,其價值即高於林再興應給予兩造每人420萬元之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又依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其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林再興遺產總額,包含土地16筆及投資1筆,仍有493萬4,342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顯然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堪認林再興於林李阿梅之遺產分割時
迄其死亡時,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未有欠缺支付能力而不能清償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9條、第11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負法定擔保責任,給付其370萬元本息云云,
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169條、第11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7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