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
李宜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原判決第一項認領之訴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甲○○○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認領甲○○○為其子女及返還代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65萬2,347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為255萬5,342元,及
自認領之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上訴人受胎,於83年2月22日未婚生下甲○○○。甲○○○與上訴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認領甲○○○。又上訴人自甲○○○出生後至成年,均未負擔扶養費,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由伊代墊所有費用,共計255萬5,34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認領甲○○○為其子女,並返還代墊扶養費255萬5,342元,及自認領之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甲○○○與伊無親子關係,自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因甲○○○為成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為DNA鑑定部分,無
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
適用,伊自無前往鑑定之義務。縱伊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時效應自甲○○○出生時起算,類推
贍養費5年短期時效,
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認領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8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對上訴人之扶養費不當得利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55萬5,342元本息。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
推定之
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
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
既判力,負主張與
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
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無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強制認領,均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係其自上訴人受胎於83年2月22日所生之子,因甲○○○與上訴人間具有血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認領甲○○○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甲○○○與上訴人間有無血緣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認領甲○○○?㈢如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茲論述如下:
㈠甲○○○與上訴人間有無血緣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
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近年來
「血型遺傳法則」可資以排除、否定親子關係,「去氧核醣
核酸」(以下簡稱DNA即英文deoxyribonuclei cacid之縮寫
)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
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蓋以當事人間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所建構之事實,
乃奠基在
兩造舉證之基礎上,為達能迅速、正確解決紛爭之目的,當事人有促進訴訟之義務,自不容當事人刻意隱匿證據資料,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始合乎
首揭規定所
揭櫫之公平原則。而任何人均有獲知自己血統來源之基本權利,應不以未成年人為限,當不能限制其尋根之本能,是縱家事事件法第68條僅就未成年人為規定,然關於親子血源關係事件,仍有一體適用其法理之必要。是倘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甲○○○與上訴人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是否與甲○○○有父子之血緣關係,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得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
⒈上訴人自陳其於82年3 月下旬與客戶在臺北市某酒店洽談業務,因而結識被上訴人,當日被上訴人即接受上訴人買單帶出場進行
性交易;並自
斯時起至82年4 月中旬
期間,每次與客戶於該酒店洽商業務,被上訴人均坐檯陪酒,且多次接受其買單帶出場進行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44頁)。再
參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98號妨礙名譽案件(下稱
系爭妨礙名譽案件)時
自承:伊於82年間認識被上訴人,期間曾發生3、4次性交易行為等語(見系爭妨礙名譽案件卷宗第2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堪認上訴人自82年3 月間起與被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再者,兩造同於82年4月15日搭乘TG633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次日即4月16日再同時搭乘CI642班機自香港入境返台;同年6月3日再次一同搭乘CI641班機出境至香港,有兩造入出境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5頁),
堪認兩造於
上揭期間親密交往,更偕同前往香港。證人乙○○即被上訴人繼父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母丁○○於82年8、9月間,因被上訴人懷孕,而與上訴人見面用餐。席間,上訴人告知其會對被上訴人懷孕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受胎,
應屬非虛。上訴人以乙○○證稱其喜歡喝威士忌,並邀宴至KTV 包廂
等情,然其不喜歡威士忌及KTV ,因認其證詞與事實不符,其證詞無可採信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06頁),
惟上訴人所指摘者均為其個人喜好或習慣,且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懷孕,因此於宴席中,向其家人表示會對此事負責之待證事實
無涉,尚難逕認乙○○之證詞,即非事實,所為主張,亦難採信。又上訴人以甲○○○出生日期回溯39週,並以一般月經週期30日計算被上訴人之受孕期,抗辯被上訴人受孕期間為82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2日,而上訴人於該期間並不在臺灣,被上訴人無從自上訴人處受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受孕期間僅為推算,
尚非真正受孕期間,是其
前揭抗辯,即難憑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丙○○證稱:上訴人自82年4月中旬後就沒有與被上訴人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然兩造於8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尚多次偕同前往香港,已如前述,顯見丙○○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即無足採。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多次發生性關係、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及乙○○證述等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已釋明甲○○○與上訴人間即有存在親子關係之可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⒉次查,血緣關係最直接而關鍵之證據,無非存在於兩造身上所帶之基因密碼,此已可透過兩造之DNA檢驗比對以明,
迭如前述,然進行該項檢驗,須取得兩造之基因檢體,有賴兩造配合始能完成,就此,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與甲○○○接受DNA檢驗,以求確認。原審於109年6月5日乃
裁定命上訴人前去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進行鑑定,上訴人並未前去鑑定(見原審卷第299頁、第315頁、第347頁)。本院多次當庭詢問上訴人配合會同檢驗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9、318、503頁),其亦拒絕配合。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與甲○○○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惟上訴人仍未遵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14日調科肆字第111235046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因而仍無法檢驗甲○○○與上訴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釋明甲○○○與上訴人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推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因甲○○○為成年人,無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適用,伊無前往鑑定之義務云云,惟任何人均有獲知自己血統來源之基本權利,應不以未成年人為限,當不能限制其尋根之本能,縱同法第68條僅就未成年人為規定,然關於親子血源關係事件,仍有一體適用其法理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認領甲○○○?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
繼承人為之,生父無
繼承人,得向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認領之訴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請求法院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血緣關係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
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而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家事事件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甲○○○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則其生父為何人尚有不明之處,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真實血統,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之必要。再查,被上訴人表明其多年來遍尋上訴人無著,並非故意遲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4頁、卷二第123頁);且參酌原審於109年6月間函查上訴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林森北路及松江路之事實,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查訪後,均未遇上訴人,亦無從自鄰居處得知上訴人之聯絡方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民權一路派出所之查訪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權利濫用云云,即無足採。次查,甲○○○與上訴人間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認領甲○○○,依前揭規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
括扶養在內,且此
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為甲○○○之生父,應認領甲○○○為其子,已如前述。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前段既有明文,則上訴人即應自甲○○○出生時起,負有扶養甲○○○之義務,足堪認定。惟甲○○○自出生以來即由被上訴人單獨撫育,致上訴人免予支出應分擔之甲○○○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支付甲○○○自83年2月22日出生至103年2月21日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尚非無據。
⑵由於實際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人,往往對於其所支付之
扶養費確切數額具有舉證上之困難,不僅難以苛求其必須一
一留存各項憑證以作為將來訴訟使用,遑論更存在著無法對
於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上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均取得憑
證之現實問題,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可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2月22日至103年2月21日期間,其中95年1月24日至99年3月12日居住於新北市,其餘期間均居住於臺北市,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就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年度,表明均願依較低之新北市消費支出標準請求(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因而支出扶養甲○○○之費用共計511萬0,684元(詳後附計算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4頁、卷二第15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約2萬餘元、被上訴人目前在早餐店幫忙月薪約6、7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又
上訴人107年給付所得為5,741元,被上訴人則為7,09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認甲○○○之扶養費宜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甲○○○之扶養費255萬5,342元(5,110,684÷2=2,555,342),即屬有據。
⑶又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
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準此,兩造既未有定期給付甲○○○扶養費之約定,且民法亦未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特別規定,則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時,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代墊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應屬誤解法律,
不足採信。
⑷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以原審認定兩造無
婚姻關係,由
相對人獨自扶養兩造所生之女,再
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31日認領該女,即應自該女出生時起負扶養之義務。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
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之意旨,可知上訴人對甲○○○是否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須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經上訴人認領後,始依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發生溯及之效力。是認領之訴是否確定為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之障礙事由,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本件認領之訴判決確定時起算
,適用15年時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有
家事調解(起訴)
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本件給付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即尚未罹於時效。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應自甲○○○出生或成年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無依據,即無足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甲○○○扶養費之半數255萬5,342元之不當得利,並自本件認領子女之訴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甲○○○間確有事實上父子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認領甲○○○;並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55萬5,342元,及自原判決第一項認領之訴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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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計10.3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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