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雪
吳炳鈞
共 同
陳觀民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吳文坪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25日委任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
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
陳報狀、民事
委任狀、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君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