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家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陶金銘
相 對 人 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亮濤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基於
民法第1020條之1所定撤銷權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
乃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以附表編號稱之)之
債權、物權行為,充其量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非專屬管轄。又系爭不動產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連同原法院在內之各法院俱有
管轄權,且為免
裁判歧異,本件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裁定以本件部分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著有71年
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要旨
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規定,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此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㈠本件
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內容略以:伊與
相對人林淑麗(下稱林淑麗)為夫妻,自民國107年10月起
婚姻關係發生裂痕,林淑麗意圖減輕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損害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於108 年6 月5 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林公司)、亮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濤公司,與林淑麗、騏林公司合稱相對人),
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林淑麗與騏林公司、亮濤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林淑麗所有等語,有家事
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訴字影卷第31-47頁),首
堪認定。
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
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
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
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可知該條規定旨在保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賦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債權人之撤銷權,因此,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 項規定聲明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林淑麗所有(見原審訴字影卷第31、33、44頁),仍屬抗告人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亦可認定。
㈢原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認抗告人既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將本件抗告人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基隆地院;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新北地院(見本院卷7-10頁),惟上開判例要旨為「依被
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其事實為
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而請求
對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原裁定持上開理由將本件部分之訴移送他法院,已有違誤。
㈣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民法第1020條之1之訴,於家事事件法並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本件非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查相對人即被告
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惟其中被告亮濤公司營業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見原審訴字影卷第82頁),屬原法院
土地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對其有管轄權,就其他被告之訴,則依前述同法第21條規定,原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另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地屬原法院管轄,而
依首揭說明,本件乃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雖在他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前述同法第21條規定,原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
㈤基上,本件屬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向其中一有管轄權法院即原法院起訴,原法院關於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自不得將部分之訴移送他法院審理。乃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認本件部分應專屬基隆地院、部分應專屬新北地院管轄而裁定移送,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