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安力德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並應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萬468元(924萬元-655萬9,5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44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