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7萬9,86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8萬6,819元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7萬9,868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