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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1萬9,8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萬5,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