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