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上二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普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抗告人
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則其提起
本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