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係依
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請求
抗告人返還清掃價金,而
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
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以兩造工作契約
合意定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乃依職權移送新北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有
管轄權,且相對人並未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則兩造已合意本件由原法院審理。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督促程序之管轄法院定為
專屬管轄,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容易
適時提出異議,且於異議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時,得保護債務人應訴之法院管轄利益。又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該
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固然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既逕向抗告人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又未
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裁定移轉新北地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