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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鄭淳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定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股份。又相對人所有之三信銀行股票,均已設質與金融機構,則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起訴時三信銀行之淨值與系爭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定之,而應以「三信銀行股票之價值」減去「金融機關質借予債務人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且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查本件三信銀行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名下持有三信銀行股份2,052,756股之股份質押文件及股票正本,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三信銀行之淨值與股份2,052,756股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準此,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三信銀行股份2,052,756股部分,依三信銀行於109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淨值為11,668,361,000元,而三信銀行全部發行股數為840,637,659股,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28,493,011元【計算式:11,668,361,000×(2,052,756÷840,637,659)=28,493,011】。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93,011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三信銀行股票之價值應以開始請求之108年1月1日之面額,扣除系爭股票設質與金融機構之金額為準,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