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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代  理  人  鄭淳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政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徐曼雲」。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政宏變更為徐曼雲,且徐曼雲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於前抗告狀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誤載為「蔡政宏」,亦誤蓋「蔡政宏」之小章,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予以更正。
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係本於聲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