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設PO Box 000 000, Ruwi, Sultanate of Oman(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Harcourt, Nigeri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Town Central 8001,South Afric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n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ria,South Afric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HKST」)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11月11日
公示送達,於110 年1 月10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抗告人自應遵照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費,始屬
適法。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
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抗告即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