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台松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淳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1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94,455元。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前,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徐曼雲,有抗告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茲徐曼雲聲明
承受訴訟及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第三人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第三人張綱維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環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予張綱維,並於第5條第3項約定張綱維如未依約清償,於環匯公司清償相對人以其
持有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股票向金融機構設質借貸之債務時,相對人需將前述股份移轉予環匯公司(下稱系爭約款);
詎張綱維
迄未清償借款,而環匯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
債權讓與伊公司,
爰聲明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約款交付其名下持有三信銀行股票(股東戶號:98186、股數:1,451,794股,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之文件與股票
正本予抗告人。原法院以系爭股票起訴時每股10元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7,940元(計算式:1,451,794股×10元=14,517,94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139,776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
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已設質予金融機構,環匯公司依系爭契約自108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故三信銀行股票每股應以108年1月1日之面額為準,且相對人名下持有之系爭股票均已設質予金融機構,故需查核相對人以系爭股票向金融機構設質借貸之金額,並扣除該設質借貸之金額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9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頁,民事
起訴狀收狀戳
所載日期),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約款交付系爭股票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抗告人,足見如抗告人勝訴,即可取得向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
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股票之價格為計算基準。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108年1月1日之面額計算
一節,
自屬無據。又抗告人既未代相對人清償其以系爭股票向金融機構設質借貸之債務,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108年1月1日之面額,扣除相對人以系爭股票向金融機構設質借貸之金額後,據以核定
云云,亦不足採。
㈡再三信銀行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市場公開交易價格,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起訴時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計算其價格。而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9日起訴,依三信銀行登記公示資料、109年第2季(即結算至10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揭示資訊,其資產為1,701億元,負債為1,584億元,資產扣除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為116億9,000萬元,每股淨值為13.91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系爭1,451,794股股票起訴時之價格為20,194,455元(計算式:1,451,794(股)×13.91元=20,19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94,455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7,940元,即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
失所附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