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台松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淳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3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2萬1,817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
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變更為徐曼雲,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經徐曼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及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公司)、張綱維與相對人等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環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予張綱維,並於第5條第3項約定張綱維如未依約清償,於環匯公司清償以相對人名下
持有之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股票質押所
擔保之債務時,相對人需將前述股份移轉予環匯公司(下稱系爭約款);張綱維
迄未清償借款,環匯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
債權讓與伊,
爰聲明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約款交付其名下之三信銀行股票(股東戶號:98669、股數:95萬0,526股,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之文件與股票
正本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原法院認三信銀行之股票每股面額為10元,依此計算,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為950萬5,260元,而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萬5,26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股票已設質予金融機構,環匯公司依約自108年1月1日起得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應以系爭股票於該日之股價減去金融機關質借金額,始為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
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約款交付系爭股票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抗告人,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又三信商銀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市場公開交易價格,依
前揭說明,即應以起訴時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時價。又本件起訴時為109年7月9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依三信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9年第2季(即結算至10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資訊,其資產為1,701億0,220萬元,負債為1,584億0,930萬7,000元,資產扣除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為116億9,289萬3,000元,當時已發行之普通股股數為8億4,063萬7,659股,依此計算,每股淨值為13.91元(計算式:1,701億0,220萬元-1,584億0,930萬7,000元=116億9,289萬3,000元,116億9,289萬3,000元8億4,063萬7,659股=13.91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93、101、267頁);是系爭股票起訴時之時價為1,322萬1,817元(計算式:13.91元×95萬0,526股=1,322萬1,817元,元以下4捨5入),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322萬1,817元。
㈡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股票已質押,應以「股數108年1月1日之股價」減去「金融機關質借予
債務人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
惟本件起訴時為109年7月9日,應以系爭股票起訴時
而非108年1月1日之淨值計算其交易價格;又抗告人
自承不知系爭股票擔保之借款金額與未償還之餘額為何(見本院卷第56頁),另經本院函詢三信銀行,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亦無以三信銀行股票設質之情形,有三信銀行109年9月28日函附相對人持股異動情形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尚
難認有「金融機關質借予債務人之金額」而得予扣除。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不當,且法院應
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
不得抗告,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