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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以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法律,經第三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註冊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伊則任相對人董事並為持有8.61% 股份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尚有第三人陳生貴、陳保慈,股東則另有第三人陳明均、陳建福等18人;又依賽席爾國際商業公司法(下稱賽席爾公司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49條規定,及相對人章程第59條、第61條、第63條規定,雖認董事若有必要及當,可以其決定之時地及方式召開董事會,但須於會議前2 日通知各董事,出席人數並應達半數,否則會議決議無效;另依賽席爾公司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與相對人章程第43條規定,可知相對人股東會僅能由董事會召開,於董事會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股東於股東會外自行作成之決議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陳建福於107 年1 月9 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未待董事會決定是否召開,於同日作成「任命陳明均、陳建福為新任董事,董事會主席陳生貴辭職」等語之股東書面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與前開規定抵觸而無效,是陳明均、陳建福並未取得董事身分;再者,陳建福擅自於同年2 月8 日上午8 時召開董事會,僅有陳明均、陳保慈在場,即作成改由訴外人斯特林信託有限公司任相對人註冊代理人,並參與所有必要文件歸檔與通知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其後始於當日上午8 時43分以傳真方式及於上午9 時18分委由律師以簡訊通知伊開會,並在開會通知上虛偽記載當日中午12時開會,亦未於開會前2 日通知伊,系爭董事會決議實際上更僅有陳保慈1 名董事出席,自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原法院以陳生貴於起訴時是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仍有不明為由,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陳生貴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再於108年12月16日當庭知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陳生貴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經原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係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固應依其本國法;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本件抗告之程序事項,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又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記載「陳生貴」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舉公司註冊證明書、董事在職證明、董事會議紀錄及委託書、授權書為據(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75至113頁);雖經原法院以「該證明書並塞席爾共和國出具之官方證明文件,難認為相對人在該國當地登記註冊之內容,且該證明書記載『登記董事長為:陳生貴』,製作日期為106年4月6日,陳生貴於起訴時即107年3月19日是否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非無疑;況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書面決議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受理後,亦以陳生貴於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陳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官方註冊已變更等語,及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07年3月8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已非陳生貴,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為由,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生貴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25至26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再於108年12月16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陳生貴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155頁),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原法院既認陳生貴於起訴時是否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明,自應就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乙事,依職權調查之,並於確認確有欠缺時,再行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其後視補正結果為准駁之裁定;是原法院未先行調查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確有欠缺,逕限期命抗告人為補正,並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