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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曾盛陽 
            謝宜恬 

            陳清裕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相  對  人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誣告伊等竊取相對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配方,侵害其營業秘密及妨害名譽,並提出偽、變造之證據,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對伊等進行搜索、具保及起訴,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侵害伊等名譽。抗告人曾盛陽、謝宜恬住所依序在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抗告人陳清裕未居住戶籍地,每日均至其擔任負責人之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室上班,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大安區均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尚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如有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仍有該法第22條規定之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葡萄王公司營業所、曾盛麟居所分在桃園市、臺北市中山區,是桃園地院、原法院均有管轄權,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則由該法院管轄,如有數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得向其一起訴。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誣告其等,致媒體大肆報導其等遭桃檢檢察官搜索、具保、起訴等事,其等名譽因而受損等節;及媒體報導無遠弗屆,抗告人曾盛陽、謝宜恬住所依序在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抗告人陳清裕為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參公司登記資料)等節觀之,桃園地院應為侵權行為實行地,原法院則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本件應有數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裁定移轉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