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曾盛陽
謝宜恬
陳清裕
上 二 人
賴逸涵律師
相 對 人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誣告伊等竊取相對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配方,侵害其營業秘密及妨害名譽,並提出偽、變造之證據,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對伊等進行搜索、
具保及起訴,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侵害伊等名譽。
抗告人曾盛陽、謝宜恬
住所依序在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抗告人陳清裕未居住戶籍地,每日均至其擔任負責人之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室上班,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大安區均為
侵權行為結果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
管轄權。原法院
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如有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仍有該法第22條規定之
適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葡萄王公司營業所、曾盛麟
住居所分在桃園市、臺北市中山區,是桃園地院、原法院均有管轄權,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則由該法院管轄,如有數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得向其一起訴。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誣告其等,致媒體大肆報導其等遭桃檢檢察官搜索、具保、起訴等事,其等名譽因而受損等節;及媒體報導無遠弗屆,抗告人曾盛陽、謝宜恬住所依序在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抗告人陳清裕為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參公司登記資料)等節觀之,桃園地院應為侵權行為實行地,原法院則為侵權行為結果地,
本件應有數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裁定移轉桃園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