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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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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峰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305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8萬6,32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屬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其附帶請求當否之判斷,得於主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毋需額外增加必要之勞費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塔合約書(下稱系爭層析塔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伊則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提起反訴,以兩造另簽訂之1000L 結晶槽合約書(下稱系爭結晶槽契約)與250L反應槽、250L結晶槽及500L氫化槽合約書(下稱系爭氫化槽等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相對人應返還定金為由,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6,320元;嗣提出反訴訴之追加聲請狀,主張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收取之價金276萬元,並附帶請求給付遲延之逾期罰款966萬元,就附帶請求部分,性質上屬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誤予併算其價額,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依系爭結晶槽契約及系爭氫化槽等契約給付之定金142萬6,320元;嗣為反訴之追加,以相對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76萬元,另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罰款966萬元,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384萬6,320元(142萬6,320元+276萬元+966萬元=1,384萬6,320元)及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147、456至459頁)。依抗告人之民事反訴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層析塔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日起180個工作天內(即104年8月10日前)完工交貨,但相對人逾期未能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76萬元,另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8條及第11條之約定,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應完工日起至解約日止,共計逾期1,470日、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966萬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58至459頁);足見抗告人關於解除契約返還已支付之價款部分為主請求,給付逾期罰款即違約金部分,與返還價款部分同係基於相對人給付遲延所生,其給付違約金當否之裁判,得於主請求即抗告人以相對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核屬從請求,二者具有主從、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萬6,320元(142萬6,320元+276萬元=418萬6,320元)。原裁定誤將抗告人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84萬6,3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但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