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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8號
抗  告  人  李涵敏 

上列抗告人因益壯科技有限公司與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後,罹患憂鬱症,持續就診服藥中,須減少壓力源,以免憂鬱症發作,且因甫出生之小孩患有左側腎盂輕微擴張疾病,尋無他人照顧,始未遵期到庭作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詎原法院對伊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固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如證人確因患病致無法到場,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3日生產後,罹患憂鬱症,有憂鬱、焦慮、失眠、負面情緒等症狀,至合康身心診所求診,除須服藥及定期回診外,醫師亦建議減少壓力源,適度休養;經接獲作證通知後,分別於原法院109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8日庭期前之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月30日,均檢附診斷證明書請原法院准假等情,有民事請假狀、台兒新生兒健檢評估報告、合康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影卷第551、553、577、579、581、603、607、629、631、633頁,本院卷第21、25至33頁);又抗告人於就診時呈現憂鬱症狀,憂鬱症症狀發生時,會影響平日的作息和行為而需適度休養,而情緒為一主觀之症狀,會隨個案之感受出現波動等情,亦經該診所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產後憂鬱症,持續就診服藥中,須減少壓力源,以免憂鬱症發作等情,尚非無據。是以,抗告人於病症未好轉前,為避免其憂鬱症發作,始未依原法院通知到場,難認無正當理由違背到場義務。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