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556號
異 議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榮庭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林聰琦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56號(下稱第
1556號)裁定以伊
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伊抗告,理由雖認彭淑蓮
非伊公司合法選任之經理人,
惟彭淑蓮確經伊公司全體董事實質同意所選任之經理人,
有權代理伊公司為訴訟行為,且為商號經理人,亦得為商號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查
異議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相對人為
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新北地院認其未經合法代理,以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由彭淑蓮為其
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惟異議人不能證明彭淑蓮係其公司依法選任之董事長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董監事,或經董事會依法定程序決議選任之經理人,復不能證明異議人為獨資或合夥商號,
難認彭淑蓮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其逾期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第1556號裁定理由說明
綦詳(見本院卷第
217至218頁)。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另主張彭淑蓮係經公司董事會實質選任為經理人,並以證人即異議人公司董事葉俊良在新北地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返還印章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及提出異議人公司印文、
委任狀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
惟查葉俊良之證詞明白證明異議人公司之董監事
迄未合法改選完成,董事長蔡兆盛雖曾經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但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完成改選,而蔡兆盛、葉俊良、張炳達、張新哲、彭淑蓮雖有開會決定把公司交由張炳達、張新哲、彭淑蓮經營,但異議人公司董事會並未作成書面決議,僅由張炳達、張新哲、彭淑蓮立具一張會議紀錄承諾盈虧自負等語。而
按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經營或營業之變更須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按法定程序及比例決議,但
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異議人公司有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提出及召開股東會決議,故不能證明彭淑蓮有合法取得經營權或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所選任之經理人。至上開印文、委任狀及和解書,僅能證明異議人在另案刑事訴訟委任告訴代理人係以蔡兆盛為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用印文,及與張炳達達成撤回業務
侵占告訴之和解,但並不能證明彭淑蓮確經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為經理人。此外,異議人亦始終不能證明異議人公司為何種商號。從而,本件異議,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仍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外,其異議論旨指摘第1556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