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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8號
抗  告  人  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其所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票131萬9013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質押文件及股票正本,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2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未提出任何陳述。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三信商銀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發行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三信商銀股票131萬9013股之質押文件及股票正本,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起訴時三信商銀之淨值與股份131萬9013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依三信商銀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109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109年6月30日之股東權益為116億9289萬3千元,股份為8億4063萬7600股,每股淨值為13.91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7-4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4萬7471元【計算式:1,319,013股×每股13.91元=18,34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