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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3號
抗  告  人  長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來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在交付轉讓予他人之前,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不慎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應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伊已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經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遂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法律上,應均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於109年2月15日簽發,在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前,於同年4月2日遺失系爭支票,已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且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向原法院非訟中心申報系爭支票權利等情,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在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之前,抗告人仍持有系爭支票,仍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而係票據債務人為由,駁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長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黃教來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109年2月15日
  60,000元
 A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