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689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育玲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輾轉受讓取得對於
第三人許連祥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許連祥於民國98年3月23日死亡,遺產由第三人徐月珠與相對人許育玲
繼承,許連祥對於第三人伊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達公司)650萬元出資額(下稱
系爭出資額)遭相對人處分,變價所得與其固有財產
混同,應於650萬元額度內對伊負清償責任。伊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胡連等3家公司)如附表1所示股份等債權(下稱系爭3筆債權),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22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復遭原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範圍為限之物的
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許連祥於98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月珠、長女即相對人許育玲、長子許育乾、次女許育婷。
嗣徐月珠與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聲請限定繼承,將系爭出資額列為許連祥遺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繼字第1364號事件准為限定繼承之
公示催告,許育乾與許育婷經同院98年度繼字第1332號事件
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在案,有臺南地院105年12月8日南院崑家儒98年度繼字第1332號函、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聲請狀、
遺產清冊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50頁)。
㈡伊達公司於98年4月23日就系爭出資額註記為股東許連祥
遺產管理人徐月珠(見原處分卷第148頁),
惟徐月珠與相對人既於98年6月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伊達公司註記徐月珠為許連祥遺產管理人,顯與臺南地院上開卷證不合,故系爭出資額應屬徐月珠與許育玲限定繼承之遺產。雖相對人於109年7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許連祥遺產,所舉109年7月24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無系爭出資額(見原處分卷第107頁),惟並無系爭出資額遭何人處分之資料,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變價所得與其固有財產混同
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頁),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系爭3筆債權為相對人基於股東或董監事身分,對胡連等3家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或董監事酬勞等權利,
核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不至與系爭出資額之變價所得發生混同。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3筆債權為強制執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固有財產即系爭3筆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1: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⑴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及其他一切給付。
⑵怡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董監事酬勞及其他一切給付。
⑶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董監事酬勞及
其他一切給付。
附表2:許連祥財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