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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美暢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煥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共同被告李明遠借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遷出,原審判命伊遷出,伊不服提起上訴,應以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91元,及三審辦案期限4年4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8,732元,原法院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60萬7,355元,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且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楊阿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屋以利其取回系爭土地,而為原審判決准予,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抗告人主張以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足為採。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7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5,50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31.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原審判決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219頁),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0萬7,355元(計算式:65,500×134.41),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