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何上雲
上列
抗告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與
相對人林紫雲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抗告人何上雲及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為
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因帝堡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金科,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命王金科承受訴訟(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王金科對
本案毫無所悉,其係以詐騙方式取得帝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帝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回復為何上雲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帝堡公司於原法院審理中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金科,有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802210號函、帝堡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377至384頁),
兩造遲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王金科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帝堡公司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裁定命該公司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並於
抗告狀補正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33頁),帝堡公司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又何上雲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
首揭判例要旨,亦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