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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利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訴外人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受讓對於相對人及同案被告鼎盛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連帶債權新臺幣(下同)609萬5,642元,請求相對人及鼎盛公司如數連帶給付本息(下稱甲部分);另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尚有債權150萬元,加計自訴外人黃孝忠、卓俊宏、翔明公司、鍾源淵受讓其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合計755萬元,併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下稱乙部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且其就乙部分並無管轄權,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原法院既認係甲部分之管轄法院,乙部分復無專屬其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與甲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合併提起甲、乙部分訴訟。原法院裁定將乙部分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