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凌威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羅壽全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㈠相對人即深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深白設計)之負責人立即移除於Google網站上對伊所為之不實評論;㈡相對人立即移除於深白設計官方網站上對伊所為之不實評論之連結;㈢相對人立即移除於深白設計Linkedin網站上對伊所為之不實評論;㈣相對人立即移除於深白設計Twitter 網站上對伊所為之不實評論。㈤相對人立即移除於民國108年9月5日於深白設計Facebook(抗告人民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聲請狀原記載「個人Facebook」,
嗣以民事更正狀更正為「108年9月5日於深白設計有限公司Facebook」)上對聲請人所為之不實評論。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8年8月、9月間,在Google、Linkedin、Twitter 、Facebook發表相對人將電腦硬碟交予伊維修後硬碟資料遺失等言論,並在深白設計官方網站張貼上開言論之連結,
惟相對人
自承其於108年10月間已經其他公司救回硬碟內資料,可見伊並未毀壞硬碟,已可釋明相對人係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發表上開曲解事實之言論,透過搜尋引擎使一般大眾得知而誤認伊欠缺專業技術、服務態度不佳,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權,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防止上開不實言論繼續散佈造成伊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應有命相對人移除上開網站及連結之必要性,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上開網站發表標題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救援爛過程」等指稱其於救援過程中毀壞硬碟之言論及連結,經其要求移除仍未移除
等情,有其提出之google、深白設計官方網站、Facebook、Linkedin、Twitter網頁截圖及
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78頁),固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持續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之有爭執法律關係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將待修之硬碟拆下單獨送修,故意將整台電腦主機搬至伊公司,經伊確認救援範圍不包括SSD後,仍執意不帶回SSD及主機,事後再誣指電腦不能開機、SSD資料遭伊刪除,惡意設計圈套向伊索賠,經伊
解除契約後,竟散佈不實言論報復
云云。然
觀諸相對人在google網頁之評論留言,詳細描述其將電腦送修時與相對人數位承辦人員交涉之經過,並稱其不了解硬碟有幾顆、不記得電腦規格、密碼與PIN之差異,僅知事後取回電腦不能開機、SSD資料毀損等語,抗告人則在其評論後以「業主回應」留言逐一回覆相對人所指各節,足收澄清之效(見原審卷第31-45頁),另相對人在Facebook、Linkedin、Twitter網頁張貼之內容及在深白設計官方網站張貼之連結,內容亦均相仿(見原審卷第47-75頁)。則相對人是否惡意誣指、或
非無相當理由相信抗告人毀損其主機及硬碟,雙方各執一詞,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就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敘明時間、地點及參與人員之詳細事證,
堪認係相對人基於其個人經驗,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雖有激動情緒性言詞,但
尚非謾罵、侮辱之字句,且相對人以深白設計之名義發表上開言論及轉貼連結,並表明願受公評及訴諸司法程序釐清事實(見原審卷第31、39頁),
堪認其願對自己所為評論承擔法律責任,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移除上開網站及連結(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4號);再由上開網站及連結已有雙方基於各自立場所為陳述平衡併列,且依抗告人所提其於108年9月5日在Google網站有528則評論,平均評價4.9顆星(見原審卷第31-45頁),而相對人之評論僅其中一二,搜尋大眾自可理性判斷上開言論之價值。綜上,為維護
言論自由市場容許多元價值併存之公益考量,
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既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