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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松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桃園科技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凌美全(下稱凌美全)對相對人金桃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桃園公司)之股息債權(下稱系爭股息債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因金桃園公司於同年月24日以凌美全無系爭股息債權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翌(25)日轉知抗告人,並說明查無凌美全可扣押之股票。抗告人主張倘金桃園公司存有盈餘並決議為分配等處分,其將無從以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就金桃園公司分派股息及盈餘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報凌美全其他財產,復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假處分之原因及事實已為釋明,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使伊有補正釋明不足之機會,與法相違;凌美全對金桃園公司是否有系爭股息債權存在,尚須伊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無法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原法院忽略本件請求標的仍有變更之可能,駁回伊之聲請,亦法,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不得毫無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凌美全對金桃園公司之系爭股息債權遭金桃園公司否認並聲明異議,108年度會計年度已過,如該公司存有盈餘而逕為分配之議案等處分,將使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無從以系爭執行程序受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須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凌美全對金桃園公司是否具實體上之權利,如金桃園公司發放股息債權之程序未完備,或該公司已完備程序,凌美全有權利且已請求時,尚須代位凌美全行使權利,乃聲請假處分凌美全不得就金桃園公司分配股息及盈餘(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提出執行法院108年12月25日通知、金桃園公司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4至6頁),充其量僅能認抗告人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報凌美全有系爭股息債權,經金桃園公司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股息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查無凌美全可扣押股票之事實,並未釋明凌美全對該公司尚有系爭股息債權存在可供處分,及凌美全或金桃園公司就系爭股息債權有假處分之原因,將使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難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禁止凌美全分配系爭股息債權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即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既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並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要非書狀有何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聲請狀,非無機會陳述或補正釋明,法院無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