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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璟太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月英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善水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趙善水(下稱趙善水)為伊公司總經理,並為伊法定代理人之弟,負責管理公司財務。趙善水與相對人溫玲瑜、趙鎮緯、趙鎮瑤(下各稱溫玲瑜、趙鎮緯、趙鎮瑤,分別係趙善水之妻及子女)於民國94年1月1日在貝里斯合資設立樂易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易維公司,其英文名稱均與抗告人同為GRANT FASHION ENTERPRISE CO.,LTD),告知伊外國客戶將款項匯入樂易維公司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戶,並自該帳戶匯出款項,該帳戶結餘款計美金(下同)616萬7428.1元,相對人藉設立樂易維公司掏空伊公司,逃避不當得利責任,而樂易維公司資本額僅5萬元,清償顯有困難,依揭穿公司面紗理論,就樂易維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得逕向樂易維公司全體股東即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拒收信件且離職無業,顯已逃匿及隱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16萬742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趙善水為伊負責財務之總經理,藉另設立樂易維公司OBU帳戶,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損害抗告人公司等情,其濫用樂易維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控制股東,依其主張僅為趙善水,其請求趙善水返還系爭款項利益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基本資料、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經濟部95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53204031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及匯款水單為證(見原法院㈡卷第6至15頁),固可認已釋明趙善水部分之假扣押之請求。但對其他股東即溫玲瑜、趙鎮緯、趙鎮瑤部分,並未釋明其等如何亦為控制股東,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即屬未為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泛稱本件請求金額龐大,相對人已離職無業云云,然求償金額是否龐大、相對人是否離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抗告人復未釋明趙善水之既有財產,如何與本件請求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能滿足清償情形。至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以為釋明,但該存證信函縱經招領逾期退回,充其量表示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間前往郵局領取該信件,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