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旨在確認
相對人所持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作成之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194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內
所載債權之效力,併依法
聲請停止執行,
訴訟標的為系爭公證書內所載債權是否有效、能否作為
執行名義,與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原審以本件確認之訴與系爭另案為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駁回本訴,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云云。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
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
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三、依抗告人
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一、確認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78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主張之新臺幣120萬元債權不存在;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項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9頁)以觀,可知抗告人以訴求為判決者,僅該聲明第一項「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120萬元不存在」之請求,其餘聲明則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
乃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
違約金債權120萬元,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所陳,該債權之發生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及地下1樓平面車位編號A9、A10車位,
兩造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嗣於108年4月12日租約終止後,抗告人未履行交還租賃物義務,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結算至108年5月31日止,共120萬元,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可稽(見原審卷第93、99頁)。
四、基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即在求為確認相對人本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31日之違約金12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前,業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另案。觀其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係求為命抗告人給付180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其中請求12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本諸抗告人違反系爭租約,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應依該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相對人自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31日之違約金120萬元本息。足見系爭另案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含括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在內,即本件與系爭另案請求法院審判之
法律關係,同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對抗告人之120萬元違約金是否存在」,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則抗告人於系爭另案繫屬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五、從而,原審以本件確認之訴與系爭另案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