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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訷崵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原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狀委任李麗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麗君律師即以自己名義提出上訴狀,如認上訴狀欠缺抗告人委任狀或簽署,即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且屬得補正事項,原法院未命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具狀上訴,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李麗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書狀末則僅蓋李麗君律師之印文,並無抗告人簽署或委任狀(原審更字卷第63至64頁),則民事上訴狀雖以律師為抗告人具狀,惟未提出委任李麗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不合。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壯楠於原審宣判後出具之委任狀,其上載明委任李麗君律師閱卷之用(同上卷第61頁),縱認有委任其他訴訟行為,亦僅張壯楠所委任,並不及於抗告人,則抗告人是否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尚有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逕認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