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政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古教賢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除簽立
本票外,並將其名下唯一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170萬元予伊以為
擔保,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伊遂依法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拍賣前夕,相對人為請求伊延緩拍賣程序,於108年4月17日自行繕寫承諾書,承諾將於108年4月底前償還300萬元,否則願罰款100萬元,並開立100萬元本票乙紙予伊收執,孰料伊依約聲請延緩後,相對人仍未履行,
嗣經拍賣,伊仍不足受償本金20萬6967元、
違約金652萬8500元及罰款100萬元。查相對人
迄今已高齡87歲,其退休多年,實際上已無收入來源,且其名下唯一之
不動產已遭拍定,並同時受伊與財政部國稅局等多數
債權人追償高額債權,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
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9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向伊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2.5%,伊向抗告人借款1100萬元,除了先扣3個月利息82萬5000元外,還收取4%之開辦費,伊實際僅取得973萬5000元;伊向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借款2600萬元,於106年5月30日先還抗告人450萬元,抗告人將利息降為月息2%,後伊於106年8月23日又償還150萬元,利息降為月息1%,抗告人稱全部作為利息,然如
按約定,利息僅97萬5000元,其餘52萬5000為預付利息;嗣伊老闆借伊100萬元,伊於107年11月12日清償抗告人100萬元,若按月息1%來計算,伊僅欠抗告人81萬9641元,伊房屋遭拍賣,抗告人竟在分配表上列了652萬8,500元之違約金,月息高達3%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11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70萬元予伊以為擔保,嗣僅還款550萬元,相對人為延緩伊拍賣系爭房地,承諾於108年4月底前清償300萬元,否則願受罰款100萬元,
惟並未履行,系爭房地拍賣後,伊受償本金529萬3033元,現尚欠本金20萬6967元、違約金652萬8500元,及罰款100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借據
暨收據、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支票、匯款申請書、領款收據、承諾書、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833號分配表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7-3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8-64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在分配表上列了652萬8500元之違約金,月息高達3%等語,惟
觀諸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記載:「違約金: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參拾元核算懲罰性之違約金」(見司裁全字卷第15頁),
堪認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至違約金是否過高,
核屬相對人
本案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
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已遭拍賣,相對人已退休多年,並無收入,現僅有退休金337萬5000元為伊所扣押等語,相對人亦稱:伊於108年6月13日領得退休金337萬5000元後,立即辭去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鳳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財團法人明理文教基金會職員等職務,此後即無俸給,伊現在租房子,租約7月到期將沒地方住,錢全部遭抗告人凍結,無法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頁背面),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倘未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要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