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逢采有限公司、創意光年有限公司、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
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各有
續行訴訟之權,同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以訴外人陳玉玲(案列同案被告,經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撤回此部分起訴)未經其同意,自其帳戶依序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210萬元、30萬元予相對人逢采有限公司(下稱逢采公司)、創意光年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黃佩惠(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逢采公司、創意公司、黃佩惠應依序給付其50萬元、210萬元、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
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4至19頁)。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分別自陳玉玲收受匯款,時間先後有異、金額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7頁),
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同種類,及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請求,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須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始得對相對人提起共同訴訟。次查,逢采公司、創意公司、黃佩惠之營業所依序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桃園市,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法院對相對人自無
管轄權。則原法院
依職權將抗告人對逢采公司、創意公司、黃佩惠之訴依序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
略以:相對人應分別與陳玉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陳玉玲
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原法院對相對人自有管轄權,伊雖撤回對陳玉玲之起訴,然依管轄恆定原則,不影響原法院已取得之管轄權
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已詳述如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共同訴訟,自應
適用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之營業所亦未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縱抗告人未撤回對陳玉玲之起訴,原法院對相對人亦無管轄權,則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將抗告人對逢采公司、創意公司、黃佩惠之訴依序裁定移轉臺北地院、高雄地院及桃園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