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
非「早餐店殺手」,亦無「早餐店殺手」之不當作為,相對人將伊個人資料及「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與新聞內容,全國播放、持續報導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壞伊聲譽及工作權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50萬1,000元;相對人報紙及網路全國報導不實毀謗新聞伊為「早餐店殺手」,全國各地均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有管轄權限,伊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且依裁定繳納
裁判費,原法院於分案進入審理程序後,以「以原就被」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尚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查相對人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頁),屬士林地院之管轄區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內容不實之「早餐店殺手」報導侵害伊名譽,有早餐店殺手-Google搜尋資料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如有侵害其名譽之事,係報導新聞內容之時即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其侵權行為地在士林地院之管轄區域內,以相對人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應由該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事件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報紙及網路全國報導伊係「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毀謗新聞,全國各地均為實施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有管轄權
云云;
惟此因其他媒體報導所致之結果,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侵權行為結果地
無涉,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無法
佐證相對人是在原法院轄區內之何處「實行」不法行為,本件並無任何聯繫因素在原法院轄區,故尚無依抗告人主張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