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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早餐店殺手」,亦無「早餐店殺手」之不當作為,相對人將伊個人資料及「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與新聞內容,全國播放、持續報導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壞伊聲譽及工作權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50萬1,000元;相對人報紙及網路全國報導不實毀謗新聞伊為「早餐店殺手」,全國各地均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有管轄權限,伊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且依裁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分案進入審理程序後,以「以原就被」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尚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查相對人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頁),屬士林地院之管轄區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內容不實之「早餐店殺手」報導侵害伊名譽,有早餐店殺手-Google搜尋資料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如有侵害其名譽之事,係報導新聞內容之時即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其侵權行為地在士林地院之管轄區域內,以相對人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應由該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事件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報紙及網路全國報導伊係「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毀謗新聞,全國各地均為實施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此因其他媒體報導所致之結果,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侵權行為結果地無涉,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無法佐證相對人是在原法院轄區內之何處「實行」不法行為,本件並無任何聯繫因素在原法院轄區,故尚無依抗告人主張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