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道鈞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之
裁判,
非對於
本案裁判有
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
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已告確定,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144元,即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及測量費7,800元之總和,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本案訴訟事件,就是否應將水泥駁坎之面積計入不當得利範圍,
迭有爭議,故於一審法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107年5月22日辦理鑑界時,詢問兩造願否各分擔測量複丈費2分之1,兩造均表同意,有當日
勘驗筆錄
可證,兩造並已各自繳納應負擔之地政複丈費7,800元,故應認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由伊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7,800元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2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1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二、三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別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等情,有
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37頁),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主張其因本案訴訟事件於一審已支出一審裁判費26,344元及地政規費7,800元乙情,
業據提出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見司聲卷第41、43、9頁)。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計算且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4,144元(計算式:26,344+7,800=34,14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
予以維持,亦
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本案訴訟事件一審法官勘驗時,同意各分擔測量複丈費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由伊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7,800元
云云,相對人則稱:一審法官於勘驗時要求兩造各自應先預納測量費之一半,
惟該費用僅係預先繳納,非終局即應負擔該費用,伊當時亦僅同意一審法官之諭令預納該費用,並無放棄勝訴後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該項費用之權利等語。查,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訴訟事件107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僅記載「諭:規費各半墊付(扣
被告已先繳之部分)」(見該一審卷第269至274頁),既謂「墊付」,即非屬終局確定應負擔之費用,故抗告人也尚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同意終局負擔該7,800元費用乙節。因此,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