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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道鈞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已告確定,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144元,即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及測量費7,800元之總和,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案訴訟事件,就是否應將水泥駁坎之面積計入不當得利範圍,迭有爭議,故於一審法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107年5月22日辦理鑑界時,詢問兩造願否各分擔測量複丈費2分之1,兩造均表同意,有當日勘驗筆錄可證,兩造並已各自繳納應負擔之地政複丈費7,800元,故應認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由伊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7,800元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2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1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二、三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別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37頁),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主張其因本案訴訟事件於一審已支出一審裁判費26,344元及地政規費7,800元乙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見司聲卷第41、43、9頁)。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計算且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4,144元(計算式:26,344+7,800=34,14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本案訴訟事件一審法官勘驗時,同意各分擔測量複丈費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由伊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7,800元云云,相對人則稱:一審法官於勘驗時要求兩造各自應先預納測量費之一半,惟該費用僅係預先繳納,非終局即應負擔該費用,伊當時亦僅同意一審法官之諭令預納該費用,並無放棄勝訴後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該項費用之權利等語。查,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訴訟事件107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僅記載「諭:規費各半墊付(扣被告已先繳之部分)」(見該一審卷第269至274頁),既謂「墊付」,即非屬終局確定應負擔之費用,故抗告人也尚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同意終局負擔該7,800元費用乙節。因此,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