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趙大鈞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駕駛相對人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與趙大鈞合稱相對人)所有490-VA號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時,撞損重慶葫東人行陸橋(下稱系爭陸橋),致系爭陸橋東側預力大梁混凝土下翼板嚴重破損,大梁因撞擊而錯位偏移,且無可行有效補強修復工法,伊於同年8月31日拆除全橋,拆除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2 萬8798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費用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趙大鈞駕駛大坤公司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時撞損系爭陸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費用等語。而趙大鈞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屬原法院管轄,大坤公司之營業所在桃園市龍潭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有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二人之住所、營業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並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士林區所在之士林地院,為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伊得選擇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並不排斥普通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固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然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則趙大鈞之住所、大坤公司之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原法院、桃園地院原均俱有管轄權,但依上開規定,應由有共同管轄之士林地院管轄,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法院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