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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邦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前向相對人訂購ROBOT自動化入料系統即機械手臂機台及系統乙式(下稱系爭系統),經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向伊提出報價單,伊於同年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訂購單購買系爭系統,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伊並已依報價單之約定,給付相對人訂金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交機款63萬元,合計110萬2500元(下稱系爭價金),然相對人交付之系爭系統屢次出現功能異常、當機無法操作、僅能手工排料、遭相對人擅自加裝鎖碼功能致無軟體程式驅動操作系爭系統之瑕疵,屢經通知相對人維修,均未獲妥善處理,依詐欺、錯誤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價金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臺南市,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三、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臺南市(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公司基本資料),固在原法院轄區。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系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之交貨地為伊之公司主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語,並據提出訂購單、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觀諸前開訂購單已載明送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系爭系統亦係運送至前開處所,相對人人員並出差前往該處進行維修,亦有出差報告可據(見原法院卷第66至69頁),認兩造有以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該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得由原法院管轄。至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前曾請伊運送系爭系統至臺中市云云;然兩造已合意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有如前述,且系爭系統確係送往抗告人之主營業所(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不爭執),是相對人前開所辯,於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仍不生影響。原法院遽以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