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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游宗裕

上列抗告人因白宗仁與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而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原告白宗仁與被告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經該院通知應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09年2月6日、同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12日到場作證,並在部分通知書再加告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法院得處3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見原法院卷140-1、140-3、161、163、171、173頁)。抗告人已收受上開期日通知書,然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可稽(原法院卷104-1、104-3、155、161、163、165、171、173、181、203、205、209頁)。雖抗告人辯稱其為年長慢性病者,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醫囑不宜常出入公眾場所以避免感染,故未到場作證,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早於108年11月18日即收受原法院通知應於同年12月29日出庭作證(見原法院卷104-1頁),當時尚無抗告人所稱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治日期係109年6月3日(見本院卷19頁),顯係於收受原法院裁定後所為,難認其於原法院所定上開期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原法院乃裁定處以3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