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游宗裕
上列
抗告人因白宗仁與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
非因過失而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原告白宗仁與
被告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經該院通知應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09年2月6日、同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12日到場作證,並在部分通知書再加告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法院得處3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見原法院卷140-1、140-3、161、163、171、173頁)。抗告人已收受
上開期日通知書,然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
可稽(原法院卷104-1、104-3、155、161、163、165、171、173、181、203、205、209頁)。雖抗告人辯稱其為年長慢性病者,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醫囑不宜常出入公眾場所以避免感染,故未到場作證,非無正當理由
云云。
惟查抗告人早於108年11月18日即收受原法院通知應於同年12月29日出庭作證(見原法院卷104-1頁),當時尚無抗告人
所稱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診治日期係109年6月3日(見本院卷19頁),顯係於收受原法院裁定後所為,
難認其於原法院所定上開期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原法院
乃裁定處以3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