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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林騰泉

上列抗告人因白宗仁與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而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原告白宗仁與被告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經該院通知應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到場作證,並在109年3月12日之期日通知書再加告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法院得處3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抗告人已收受上開期日通知,然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可稽(原法院卷177、181、207、209頁)。雖抗告人辯稱家裡信件都是由長輩收件,因長輩未告知有原法院通知書,故未出庭作證,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參照)。查上開原法院通知書均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見原法院卷177、207頁),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相同,不因該同居人嗣後是否轉交與抗告人而有差異。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原法院乃裁定處以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