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林騰泉
上列
抗告人因白宗仁與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
非因過失而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原告白宗仁與
被告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經該院通知應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到場作證,並在109年3月12日之
期日通知書再加告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法院得處3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抗告人已收受
上開期日通知,然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
可稽(原法院卷177、181、207、209頁)。雖抗告人辯稱家裡信件都是由長輩收件,因長輩未告知有原法院通知書,故未出庭作證,非無正當理由
云云。
惟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
參照)。查上開原法院通知書均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見原法院卷177、207頁),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相同,不因該同居人
嗣後是否轉交與抗告人而有差異。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原法院
乃裁定處以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