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蔡顯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83、185、187至19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