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90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繳納
裁判費用,並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抗告審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95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
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