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頁)。雖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於109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參該訴訟救助卷第55-61頁),抗告人
迄未遵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有
上開裁定及收費答詢表查詢
可佐(本院卷第33頁),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