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相對人築盛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案列108年度建字第101號),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法院
乃於109年5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80元(下稱
系爭109年5月25日補費裁定),
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上開裁判費用為由,於109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並依抗告人提出書狀
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送達系爭109年5月25日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收受,蓋用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松之印章,
惟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9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等情,有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於原法院卷
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卷第11、13頁;108年度建字第101號卷第303、309、319頁),而抗告人亦
自承:原法院送達系爭109年5月25日補費裁定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係蓋用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松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法院向抗告人送達系爭109年5月25日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伊未於109年5月29日收受裁判費繳納通知書
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