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錦昌
陳文彬
趙清和
朱春生
簡俊堡
趙清金
連啟宏
胡博諺
賴圳銅
陳祈祥
李宏昌
呂錫標
黃進良
李宗慶
趙仁傑
林文偉(即林義雍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豪(即林義雍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汶(即林義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黃錦昌、吳乃君、陳文彬、趙清和、朱春生、簡俊堡、趙清金、連啟宏、胡博諺、賴圳銅、林義雍、陳祈祥、李宏昌、呂錫標、黃進良、李宗慶、趙仁傑等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於原審係主張伊將被上訴人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旺特公司)所進口、被上訴人林裕堂(下稱林裕堂,與安旺特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所經銷之「除斑靈」農藥〈普通名為依普同(IPRODIONE),下稱
系爭農藥〉噴灑於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系爭農藥內含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致農作物受損而無法收成,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於109年7月3日送達原審判決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93、395頁)。
㈡林義雍係於109年7月23日上午6時37分許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其於死亡前在「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位上蓋用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399頁),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依
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該意思表示不因林義雍死亡而失其效力,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胡秋香、林文偉、林文豪、林曉汶(下與黃錦昌等人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繼承其表意人之地位(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而
渠4人並未撤回前開林義雍提起上訴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到達原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
斯時尚未逾
上訴期間,是林義雍所為之聲明上訴應屬合法。
㈢又胡秋香、林文偉、林文豪、林曉汶等4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177至19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均為蔥農,因噴灑系爭農藥於伊所種植之青蔥上,出現蔥白鬆軟、心葉黃化等現象而無法收成,伊自得請求進口、經銷系爭農藥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趙清和補充、更正伊係種植梨子
而非青蔥,因噴灑系爭農藥而造成梨子受損無法收成,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此部分
核屬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又因梨子與青蔥之重量、單價、生產成本、收穫產量等均不相同,經計算後,趙清和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74,480元(見本院卷二第319、341頁),乃在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應
連帶給付原審已主張之1,084,084元以外,應再連帶給付1,190,396元(見本院卷二第600頁)。經核趙清和所為,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施用系爭農藥於農作物上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安旺特公司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01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三、林裕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宜蘭縣三星鄉種植青蔥或梨子等農作物之農民(趙清和係種植梨子,其餘上訴人係種植青蔥),伊於108年2月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由安旺特公司生產或進口、林裕堂所經銷之系爭農藥,並噴灑使用於伊所種植之青蔥或梨子上,
詎伊發現青蔥或梨子出現受損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區農改場)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於108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導致,而將系爭農藥及「五星上將(普通名為百克敏)」等2種可疑農藥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進行檢驗,結果驗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而安旺特公司生產或進口系爭農藥,未察有「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情事,為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更應負商品製造人或輸入業者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且系爭農藥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中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造成伊所種植之青蔥或梨子無法收成及對外販售獲利,致伊受有各如附表A.及B.「所受損害」、「所受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並得請求如「
懲罰性賠償」欄所示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爰對安旺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併對林裕堂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賠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趙清和並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90,396元)。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除趙清和以外之上訴人各如附表A.「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趙清和如附表B.「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趙清和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趙清和如附表B.「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安旺特公司則以:上訴人已
自承使用系爭農藥之目的在於種植梨子或青蔥對外販售,非屬消費者,應無消保法規定之
適用。而系爭農藥係伊於106年6月間自越南購買後進口,業經檢驗合格並獲發給農藥許
可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農藥而受有損害,自應先證明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依系爭農藥包裝袋背面所標示之劑量及方法施用,且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數額,並就所生損害與使用系爭農藥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朱春生
迄未提出購買系爭農藥之證明,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販售證明均係臨訟製作,
所載購買時間與發現藥害時間過於接近,其真實性存疑,且青禾田農藥行並非伊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又
本件僅有李宗慶、胡博諺及朱春生等3人曾將青蔥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檢驗報告顯示青蔥含有「依普同」成分但未驗出「百速隆」成分殘留,然市面上含有「依普同」之農藥絕非僅系爭農藥一種,尚難僅憑購買證明即推論上訴人確有施用系爭農藥之事實。況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由購買證明可知上訴人於同一時間混合使用多種農藥,可能係施用他種農藥所致,亦可能因稀釋比例錯誤、混合質變、高劑量使用等所致,或因天候、植物病蟲害因素所致,故上訴人並未證明青蔥或梨子係因高劑量「百速隆」而影響生長;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實有購買系爭農藥並按包裝標示之劑量及方法施用,
惟送檢青蔥所驗出之「百速隆」成分含量極微且低於安全使用量,不足以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再上訴人並未舉證種植土地地號及實際受損面積範圍,亦無法確認耕作密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以判定有所謂農作物部分或全部受損情事,
渠等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皆明顯高估,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裕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藥為安旺特公司所進口,而系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進行檢驗,其中報告日期為108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
嗣經安旺特公司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108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則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安旺特公司30萬元罰鍰,並經安旺特公司回收、銷毀系爭農藥之存貨,嗣
切結不再進口及銷售系爭農藥
等情,
業據提出檢驗報告、安旺特公司函文、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29頁),上情為安旺特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藥內含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造成伊種植之梨子或青蔥等農作物受損、全部無法收成,施用系爭農藥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併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等情,則為安旺特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並非消費關係,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換言之,
苟消費之目的係在於生產商品販售所需者,即非屬消保法適用範圍之消費關係。因該商品所生之損害,應為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所規範,無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係為種植生產青蔥或梨子以達日後販售之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等情,此觀上訴人自承渠等「原本種植收成後可出售之利得也成泡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並主張被上訴人除應連帶賠償種植農作物之成本外,另應連帶賠償依農作物市價扣除成本後之「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585至587頁)甚明,顯見上訴人係以種植農作物販售為業,反覆購買農藥或其他必要之物以種植農作物出售獲利。是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並非最終消費行為,核非消保法
所稱「消費關係」及「消費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51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對安旺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其證明損害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無法舉證渠等確有於108年2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
⑴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5款至第9款規定。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強化農藥產品流向管制機制,並釐清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爰課予農藥販賣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開具販售證明予購買者之義務。
⑵查本件上訴人均主張係於108年2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並提出由青禾田農藥行所開立之販賣證明為憑。惟細觀該等販賣證明,均係集中於108年3月27、28、29、30、31日所開立(見原審卷第73至95頁),非為購買產品當下即隨同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且除購買產品名稱及數量外,其餘「消費總額」、「收款」等欄位均記載為「0」,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有違上開農藥管理法規定之嫌,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其中朱春生之販賣證明記載買受人姓名為「裴氏桃」(見原審卷第81頁),而朱春生雖稱其妻「裴氏蓉」為外籍配偶,中文及表達能力不佳故有此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然裴氏蓉為69年次之人(見原審卷第317頁),於108年間約為39歲,而該販賣證明記載之購買者年齡為「50歲」(見原審卷第81頁),兩者
顯有相當落差,揆諸「裴氏蓉」之母名為「裴氏桃」(見原審卷第317頁),則該紙販賣證明所示之產品究竟為何人所實際購買,亦有疑義;再趙仁傑為青禾田農藥行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17頁),亦兼為本件上訴人之一,其購買證明為108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所開立(見原審卷第95頁),參以宜蘭縣政府、花蓮區農改場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已通知將於108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益徵該等販賣證明恐係上訴人知悉將辦理上開會勘之際,由青禾田農藥行配合會勘臨時填載、開立,並非該農藥行日常營業時附隨於產品交易所例行性開具之文件,且除購買產品名稱及數量外,就交易金額部分均記載為「0」,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核對帳務」時才開立販賣證明(見原審卷第315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購買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以青禾田農藥行事後開立之該等販賣證明,即認上訴人均有購買系爭農藥之事實。
⒊上訴人無法舉證渠等確有在種植之青蔥或梨子等農作物上施用系爭農藥:
⑴本件雖經上開機關、單位之所屬人員於108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惟據宜蘭縣政府到場人員即證人黃金立於本院證稱:伊有親自到現場看,伊看到蔥外貌生長不良,蔥白應該是水分充足,但現場是中空、軟化,根系是腐爛的…梨子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藥害農友名冊、受損面積及拍照是三星鄉公所處理的,鄉公所的人隔天早上還有繼續會勘拍照,伊沒有參加隔天早上的行程…伊只能說對於照片上某些農民有印象…伊對於土地地號沒有概念,無法從地號確認…農藥使用劑量多寡有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但是要作檢驗才能準確判斷,伊也不知道農民實際使用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是從證人黃金立所言,僅能證明伊有於會勘現場看到農作物受損之現象,惟就受損人姓名、種植土地地號、種植面積之表冊及相關現場照片(即「藥害農友名冊」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25至365頁)非伊所登載製作及拍攝,且伊並不知悉農民用藥實際狀況,仍應作檢測才能判斷。又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就此回覆表示:「藥害農友名冊」係由本所依據農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現地勘查地號、農友提供種植地號所製成,受損面積於會勘時並無進行測量,僅參考農民回報之種植面積登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可徵諸多資訊仍為上訴人所提供,未經測量或其他方式查核及驗證,故非能僅以「藥害農友名冊」及前揭照片之存在,即認上訴人確有在種植之青蔥或梨子等農作物上施用系爭農藥之事實。
⑵而本件僅有李宗慶、胡博諺及朱春生等3人曾於會勘時將青蔥樣本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並作成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67至277頁),揆諸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渠等所種植之農作物受損,並向有關機關、單位反應疑似藥害(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衡情已有日後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賠償、訴訟之高度可能性,自當能注意留存農作物樣本送交檢驗、分析農藥殘留之情況,以作為協商、訴訟之
佐證資料,且此等保存證據方法毋須具備高度技術或鉅額花費(每人費用6千元,見原審卷第267、269、271頁)而顯有重大困難,不生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之問題,故除李宗慶、胡博諺及朱春生等3人以外,其餘上訴人並未舉證渠等種植之農作物含有任何系爭農藥之成分,自無從以施用系爭農藥造成農作物受損而無法收成、販售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安旺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李宗慶、胡博諺及朱春生等3人無法舉證渠等確係通常使用系爭農藥而致所種植之青蔥受損而無法收成、販售:
查李宗慶、胡博諺及朱春生等3人將青蔥樣本送驗後,經驗出含有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可見渠3人已不無混合農藥施用之嫌;再上開檢驗結果雖均有驗出「依普同」殘留一事,惟坊間含有「依普同」成分之農藥非僅系爭農藥一種而已,尚有「美樂果」、「美果經」、「福元精」、「菌立清」等他種廠牌之農藥亦係以「依普同」為主要配方(見原審卷第351至361頁),
參諸上訴人自承先前是別家農藥行為伊準備之農藥,因為抗藥性,所以不能一直用同種農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不能全然排除李宗慶、胡博諺及朱春生等3人曾購入、使用同樣含有「依普同」成分之他種農藥;再細觀上開檢驗報告,非但均未驗出含有「百速隆」成分殘留之現象,甚至於李宗慶、胡博諺之送驗樣本中「依普同」含量已分別高達4.31、2.48ppm之情況下,仍未驗出「百速隆」殘留,衡諸同時間施用之農藥成分代謝速率應為一致,若真有施用系爭農藥,以「依普同」殘留量之高,尚無可能僅有其中「百速隆」成分全數代謝消失、絲毫未能驗出「百速隆」殘留之理,是依上開檢驗結果,其殘留農藥之化學成分與系爭農藥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且李宗慶、胡博諺等2人更有未依包裝建議方式稀釋使用(系爭農藥建議用法為稀釋1千倍使用,見原審卷第257頁)或施用某種農藥過量之高度可能,否則「依普同」殘留豈會如此之高?從而於渠3人並未舉證確實有於108年2月間購入系爭農藥,且送驗之青蔥樣本除經噴灑稀釋過1千倍之系爭農藥外別無施用其他農藥之事實,自不能認係使用或通常使用系爭農藥而致所種植之青蔥受損,是李宗慶、胡博諺及朱春生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安旺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於農藥毒物試驗所固於110年8月間開始進行藥害試驗,以系爭農藥包裝上建議用量稀釋後噴灑在青蔥及梨子植株上,結果為青蔥葉尖乾枯、植株矮化、蔥白及蔥葉軟化,另梨子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4頁),惟此係以施用單一系爭農藥為前提之實驗結果,而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係購買及使用或通常使用系爭農藥以致所種植之青蔥、梨子受損等事實,業如前述,即無後續關於施用系爭農藥是否果致農作物受損之因果關係判斷問題,亦無從逕以該藥害試驗結果,認定安旺特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對安旺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併對林裕堂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除趙清和以外之上訴人各如附表A.「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趙清和如附表B.「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趙清和於本院依同一
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90,396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而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A.青蔥受損
B.梨子受損